(2014)邳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尚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初字第004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农民。2013年2月2日因非法上访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朝威,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王朝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尚某的丈夫刘某乙与本村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王某持刀将其刺伤致死。2012年1月1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尚某不服法院判决,认为案发时在场的刘某丙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而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刑终字第02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被害人刘某乙的死亡系王某一人所为,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尚某等人要求刘某丙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后尚某及其家人又以此事为由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尚某为发泄不满、滋事生非,多次无故辱骂、殴打刘某丙、刘某丁等人并辱骂处理其案件的法院工作人员。分述如下:1、2013年2、3月份的一天,在邳州市铁富艾山西村,被告人尚某到刘某丁(系刘某丙之子)翻盖新房门前焚烧火纸,并辱骂刘某丁及其刘某丙、石某约一小时,致刘某丁妻子陈某不敢回家。2、2014年1月28日(农历2013年腊月二十九),在邳州市铁富艾山西村,被告人尚某及其家人至刘某丁门前焚烧火纸,并辱骂刘某丁及妻子陈某、刘某丁的父母刘某丙、石某。刘某丁报警后,铁富派出所出警民警对尚某进行劝阻,其不听劝阻仍继续辱骂约一、二个小时,致刘某丁一家担心害怕,无法正常过春节。3、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尚某及其家人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刘某丙租房处辱骂刘某丙,并对其实施殴打。4、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尚某对处理其诉讼案件的国家工作人员多次无故辱骂、吵闹、发泄情绪。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尚某被刑事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汤某、周某和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民事诉讼起诉状,接处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多次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尚某当庭表示认罪,同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启 银审 判 员 丁 建 平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