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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向新生与上海颖申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王一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向新生,男。法定代理人向可勇,男。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扬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进(第一被告),男。委托代理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凤英,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勇(第二被告),男。委托代理人赵辉,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颖申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原告向新生诉被告王一进、被告徐勇、被告上海颖申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嗅觉及听力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新生的法定代理人向可勇及委托代理人张扬明、被告王一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舟、被告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上海颖申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扬明、被告王一进的委托代理人赵凤英、被告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上海颖申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新生诉称:第三被告上海颖申表面技术有限公司需要搭建厂篷,于是发包给第二被告徐勇承建,第二被告再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王一进搭建,第一被告于是从2013年8月25日开始临时雇佣原告向新生。2013年9月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搭建厂篷的过程中,从厂篷顶面跌落地面。事发后随即被送至青浦中山医院进行治疗。同年9月25日,原告又被转至上海立德医院进行康复治疗,10月24日出院。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50,467.80元(币种下同)。其中第一被告支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61,000元,第二被告支付医疗费46,000元,第三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03,223.12元、伤残赔偿金122,931.20元、误工费24,960元(每天104元计算240天)、护理费7,280元(每天60.67元计算120天)、营养费4,800元(每天40元计算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律师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金额为233,789.32元、伤残赔偿金为280,646.40元(每年43,851元计算20年再计算0.32系数)、误工费金额为31,200元(每天104元计算300天)、交通费金额为14,743元,同时增加剃头费70元、住宿费5,000元。被告王一进辩称:其不是原告的雇主,而是同时干活的工友。关于原告损失,医疗费根据票据结算;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系数无异议;误工费因为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月1,820元计算10个月;护理费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12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20天;精神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凭相关票据,与就医记录一致,由法院酌定;剃头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被告徐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仅是工程的介绍人,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关于原告损失,医疗费根据票据结算;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系数无异议;误工费因为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月1,820元计算10个月;护理费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12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20天;因为原告自己负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三七开,第二被告承担30%,即4,500元;同理,鉴定费第二被告承担30%;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律师代理费过高,应根据原告工作量及本案实际情况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凭相关票据,应与目的地一致,与就医记录一致且非紧急情况的飞机票不同意承担,即除了事发当天的机票外,其余飞机票不同意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剃头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被告上海颖申表面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仅同意承担道义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具体意见同第二被告。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位于本市青浦区某处第三被告的生产经营地搭建厂篷时,不慎踏破厂篷二楼的木质楼板摔至地面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急救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25日),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左侧颞叶脑挫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额迟发性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后原告转至上海立德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出院诊断同上。2014年3月13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20日“全麻下行双侧颅骨修补术”,并于2014年4月4日出院。后多次至该院门诊治疗。原告还曾于2014年7月30日至重庆市开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截止2014年9月24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1,029.41元(含救护车费、急救费共计170元、伙食费135元)。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4月1日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F-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高处坠落致左侧颞叶脑挫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额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等,现检见颅骨缺损6cm2以上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二侧颅骨修补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20日。该意见书同时注明,较之华政(2014)法医精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期”以长者为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4月1日出具华政(2014)法医精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于2013年9月8日因高处坠落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给予原告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3、原告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本案三被告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共同签订“关于垫付医疗费备忘录”一份。备忘录载明“甲方是搭建彩钢棚的分包方,该工程是由丙方包工包料给乙方,乙方再分包给甲方。因在施工过程中甲方人员发生了工人向新生坠落事故,目前伤者正在救治过程中,并且急需支付医疗费,甲乙丙三方本着救人要紧的共识,特就支付向新生医疗费之事宜,达成以下备忘录:一、向新生面临的上海立德医院康复医疗费约20,000元,暂由丙方予以垫付;二、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海立德医院康复费;三、甲乙丙三方同意对本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费用;四、本备忘录签字后交由丙方保管。”再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搭建的厂篷并无相关审批手续。原告、第一、第二被告并无建筑行业的施工资质。事发后,第一被告曾垫付医药费61,000元、第二被告曾垫付医药费46,000元、第三被告曾垫付医药费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垫付医疗费备忘录复印件、病史卡、医疗费发票、医嘱、外购药发票、血浆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及本院认定如下:一、事发时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此原告称,第一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原告系由第一被告招揽到上海搭建厂篷,并和第一被告一起干活。平时干活由第一被告负责管理,工资也是第一被告发给原告,每天100多元。第一被告则称,原告确实是第一被告叫来上海干活的,之前第一被告曾和原告说过,第一被告拿多少就给原告多少。本案中,第一被告是和原告一起干活的,原告的报酬虽然是第一被告付的,但不是原告的雇主,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老板。本案系争工程是通过第一被告的一个老乡介绍第一、第二被告认识。两人联系后,第二被告告知第一被告是给第三被告改建钢结构厂房,一层变两层,将原来斜顶的批棚该建成平的,在此基础上再加盖一层。双方约定由第二被告出材料、第一被告出人工。干活时部分施工工具是第一被告的,有时也会向第二被告借用。关于工程价款,因为按面积结算和按人头结算的钱款差不多,所以双方只是谈了个价格。后工程款已结清。第一被告对三被告签署的备忘录上陈述的关系不予确认,当时是因为原告受伤,就想着给原告筹钱,至于是何关系,第一被告不懂法律不清楚。第二被告则称,其不是第一被告的老板,也不认识原告。第二被告另称,第三被告厂里平时修修补补的活都是第二被告干的,自己平时也干建筑方面的活。本案系争工程是第三被告要求第二被告对批棚进行改造,同时加盖一层,材料费和人工费据实结算。因为工程比较急,第二被告就经朋友介绍找到了第一被告。双方约定,材料由第二被告提供,人工由第一被告提供。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该工程的人工费第二被告已支付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关于备忘录的出具经过,是第一被告称原告康复需要用钱,故二人一起到第三被告处拿钱,第三被告打印了备忘录后,三方签了字。第二被告对于备忘录所述三被告之间的关系无异议。为证明其主张,第二被告提供了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工程是发包给第一被告的。原告对该结算单真实性不清楚,结算情况不知情。第一被告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但认为款项并不是工程款,而是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招用几个雇员半个月的劳动报酬。第三被告对该情况不清楚。对原被告的关系,第三被告称,2013年8月,第三被告需要重新搭建厂蓬,即一层斜顶变成平的,再搭建一层,一层变两层。因与第二被告常有来往,故第三被告将该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第二被告,材料款由第二被告先垫付,尔后再由第三被告支付。双方之间无书面的发包关系。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找来的,第三被告并不认识。关于备忘录的出具经过,当时确实是为了给原告筹钱才签署的,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也确实如备忘录所述。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发包、分包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应结合事发前的工作状况、事发后当事人的表现等情况综合判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三被告事发后共同签署的垫付医疗费备忘录可确定,本案事发工程系第三被告包工包料发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再将其中的人工部分转包给第一被告。而原告系第一被告延揽至上海工作,在事发工地由第一被告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由此可确定第一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和事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第三被告、第二被告分别系事发工程的发包人和分包人,第二被告同时系该工程的材料提供人。庭审中,第一被告虽对垫付医疗费备忘录中陈述的法律关系存有异议,但该备忘录系三被告事发后为解决原告垫付医疗费事宜所签订,应属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三被告庭审中陈述的工程发包、分包及施工情况相吻合,故在第一被告未提供任何反证推翻该备忘录的情况下,本院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二、责任分担及责任比例。关于本案中原告坠落受伤的具体原因,原告称,事发当天上午,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因为搭建在4、5米高处的木工板断裂,原告从棚子上跌落摔伤。事发现场的木板质量很差,一踩就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照片2张。第一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均无法确定照片中的木板是否是事发现场的木板。第一被告则称,整个工程首先是拆旧,然后是铺1楼2楼之间的铁板,铁板是第二被告提供的,到后面铁板没有了,还差1、2个平方未铺,第二被告就提供了木工板给第一被告等人,并称以后就用木板,第一被告就铺上去了,第一被告知道该木工板走多了会出问题的。至于原告怎么摔下去的,第一被告并不清楚。听说是原告站在木板上的塑胶桶(高50、60公分,直径50-60公分)往上面传递东西,干完后从桶上跳到木板上,因为这种板不牢固,里面是木屑压制的,板被砸穿后,原告就从木板上掉落至底楼摔伤。第二被告对此则称,确如第一被告所述,因为预算不足,材料差了点,于是在东北角落处用木工板搭了2、3个平方。但第二被告原本是打算购买多层板的,只不过因为卖家发错了货物,发了木工板。第二被告当时就发现这个问题,还跟第一被告手下的工人说这个木工板只能做临时用,之后要用铁板替换。事发时第二被告不在现场,听说原告是从事发工地旁边的一个棚子上跳到该临时搭建的木板上的。对此,第二被告提供了事发后在医院的录音及录音的文字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其从搭建的顶棚上跳下致伤的。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参与录音,该证据如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作证。第三被告对此则称,事发时第三被告不在现场,后来听说原告从东北角的棚子上跳到木板上,穿透木板摔伤的。第三被告在事发现场看到东北角是用木板补了个窟窿。本来搭棚子应该用铁板,第二被告称那个角落就用多层板,以后也不换了。但实际上他没有用多层板,而是用了木工板,两种板材质量完全不是一个档次的。原告跳下来正好就跳到这个位置。在事发前几天,因发现第一被告等人施工不专业也不规范,将第三被告的插座都烧掉好几个,第三被告曾停电,并要求不让他们干。庭审中,对于三被告所述之原告是跳了以后才摔伤的,原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明知自己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在高处作业时疏于注意自身安全,理应对高处坠伤导致的自身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关于三被告所述原告受伤是因其从他处跳下的主张,因原告对此不认可,且三被告提供的唯一证据即第二被告提供的录音本院难以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三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肩负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其在明知第二被告提供的木板不牢固,走多了会出问题的情况下,未采取妥当措施消除危险、避免事故的发生,相反任由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在该危险区域作业,以致事故发生,理应对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工程的分包人和材料提供人,在明知木板销售商提供的木板与预期不符的情况下,未及时更换材料,相反仍接受供货并要求施工人加以安装,客观上增加了安全风险,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第三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在事发前已发现第一被告等人施工不规范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措施要求第一被告改正并消除施工风险,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原告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对于原告损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责任、第二被告承担20%的责任、第三被告承担10%的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另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第二、第三被告应对第一被告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损失。审理中,关于其损失,原告主张:1、残疾赔偿金280,646.40元,即按每年43,851元计算20年再计算系数0.32。为此,原告提供了用工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1份、房产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重庆市流动人口居住证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事发之前一直在城镇工作并居住,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对上述证据,第一被告质证如下:用工协议真实性不确认,左文斌是个体工商户,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非用工协议书。单位与劳动者产生劳动关系应缴纳社保,原告应提供缴费记录。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对房产证及营业执照,原告应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认可。对居住证和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居住证造假可能性很大,居住证填写地址和租赁合同填写的地址是完全一致的,从纸张上看,租赁合同看起来像是新造的,左文彬作为出租方没有提供产权证明。居住证产生的时间第一被告也认为有问题。即使这些都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事发前原告连续居住在城镇满一年。第二被告质证如下:用工协议真实性不确认,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可以证明的应是警方的记录以及社保缴费记录。如果用工协议实际执行的话,那么原告最早到上海是2013年4月1日,到事发的2013年9月8日期间不足一年。对于证明,应该提供工资发放记录等予以佐证。对于居住证真实性不认可,居住证上所有文字都是手写的,居住地和服务处所一项有明显涂改痕迹,按照规定,补证修正处需加盖专用章。且现在普遍使用机打体证件,第二被告对此也表示质疑,如果开县公安局的户籍警确实出具了这份居住证,要求其到庭说明情况。居住证应该加盖居住证专用章,而本案证据上加盖的是户口专用章,一个证件上出现两种不同的印章,自相矛盾。居住证年检记录里写了有效期5年,但首次年检没有任何内容只是笼统盖章,按常理每年年检应该批注时间。因此对真实性不认可。对房屋租赁合同,首先,这份合同不真实,该合同第一条写免费租赁给向新生居住,这不是法律上的租赁关系,只是租借。且租赁地址写的是一个门市而非正常的居民住所,这种地址按常规办理是办不出居住证的。因为法律规定禁止群租,禁止在门市等不具备居住条件的地址进行租赁。此外,对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第二被告也表示怀疑。该组证据结合起来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第三被告对此质证如下:同意第一、第二被告意见,另补充一点,用工协议是假的,用工协议和证明的纸质一样,产生时间不同,这与常理不符。居住证上写了发证机关盖骑缝章,但这个证件上章没有盖到照片,而且字是写在印章上面的,因此第三被告也怀疑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农村户籍人员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同时满足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19,089.60元。2、交通费14,743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飞机行程单11张、火车票6张、地铁票24张、公交车票据16张及出租车票据3张、长途汽车票3张。第一被告对此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上,首先应与就医病历卡时间一致,首次就医可有人陪同,但是否有必要坐飞机、是否有必要由多人陪同以及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与病历卡就诊情况不能对应的,第一被告不认可。第二被告对此质证如下: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首先,2013年9月8日事发当天家属过来探视是可以的,但所有的机票都是登机牌,没有行程单,且未记载金额,效力不足。其次,9月25日转院后到10月24日期间产生交通费第二被告不认可,因为原告在住院。再次,对于陪护人数,每次来回的人数和次数不对等。陪护人数应限定为1人。交通费中还有到达杭州的票据,第二被告不认可。根据查询,从万州到上海的单次单人票价为260元,请法院据此酌定交通费。交通费票据与住院时间和治疗时间不一致的,第二被告不认可。第三被告质证意见同第一、第二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关于乘坐飞机的相关费用,原告仅提供飞机行程单进行证明,未举证证明飞机票的具体金额及与原告就医、转院治疗的对应情况,本院难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交通费票据,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与其就医、转院治疗有关,本院亦不予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关于原告损失,除上述两项外,本院认为,1、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凭证计算为231,029.41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的伙食费135元,本院确认为230,894.41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每天65元计算300天,确认为19,500元。3、护理费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6,3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120天,确认为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确认为1,200元。6、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7、剃头费70元,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住宿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1,000元。原告上述损失,除律师费外,共计406,864.01元,其中应由第一被告赔偿50%,计为203,432元,第二被告赔偿20%,计为81,372.80元,第三被告赔偿10%,计为40,686.40元。律师费8,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4,000元、第二被告赔偿2,500元、第三被告赔偿1,500元。二者相加后,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7,432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3,872.80元、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2,186.40元。事发后三被告的垫付款应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扣除后,第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46,432元、第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7,872.80元、第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2,18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一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新生损失146,432元;二、被告徐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新生损失37,872.80元;三、被告上海颖申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新生损失22,186.40元;四、被告徐勇、被告上海颖申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一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向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16.53元,减半收取计4,308.26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王一进负担1,500元、被告徐勇负担800元、被告上海颖申表面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瑜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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