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戴国祥、张云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戴国祥,张云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孟宪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振军,该社职员。被告戴国祥,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张云河,住河北省兴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戴国祥、张云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保全费870.00元,合计1,17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付 强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慧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