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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20时5分,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粤BVU2**小型汽车经河源市源城区卫星路往翔丰酒店方向行驶至沿江路与大同路交汇处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粤PWA1**小型汽车、张某某驾驶的粤PRK1**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在现场对被告人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4mg/100ml,后经对被告人戴某某血样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信息表、户籍资料;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等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在事故后积极赔偿了两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素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