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曾因盗窃,于2014年8月13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代某借到滨州市高新区龙腾服饰有限公司应聘的机会,进入龙腾服饰女工宿舍,盗窃李某的钱包,内有现金300元,到济南消费。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代某窜至博兴宾馆杨某的宿舍内,盗窃紫色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粉红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85元、打折卡等物品。后将除现金外的其他物品丢弃在博兴宾馆西侧垃圾箱内。3.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代某窜至博兴县新世纪超市内购买物品时,从收银台储物柜内盗窃张某的蓝色女式单肩包一个,内有现金110余元及医保卡、钥匙等物品。8月25日,代某携带该包再到新世纪超市购物时,被张某认出,代某退缴背包及医保卡、钥匙等物品4.2014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人代某窜至博兴县胜利二路大世界北首白天鹅酒店内,盗窃店员何某放在吧台上的白色“华为”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价值1000余元。盗窃后,代某使用该手机,后于2014年9月19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扣押,并退还给何某。5.2014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代某窜至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与西四路交叉口的中国工商银行员工更衣室内,盗窃王某的白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以及孟某某的几十元现金和身份证等物品。2014年9月19日晚公安机关抓获代某时扣押了孟某某、王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并退还给二人。综上,被告人代某实施盗窃作案5起,盗窃总价值17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白色华为牌手机、孟某某、王某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照片、卡包,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华为手机收款收据、博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何某、杨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并且在2014年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故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某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并退缴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曙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