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马先春与尹世明、杨艳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先春,尹世明,杨艳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马先春,居民。被执行人:尹世明,居民。被执行人杨艳宏,居民。申请执行人马先春与被执行人尹世明、杨艳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马先春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本院对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东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确认被执行人尹世明、杨艳宏应协助申请人马先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给付违约金1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于2015年2月21日在本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尹世明将涉案房产证和土地证交付给申请人马先春并给付执行款12000元,余款申请执行人马先春不再追究,执行费300元由执行人尹世明承担。至此,本案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轩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