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肖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5-107)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5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通过QQ群发布出售“伪基站”设备信息,待有买家与其达成交易承诺后,再购买配件制作“伪基站”设备,卖与对方,供买家给手机用户大批量群发短信,使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正常运营商基站信号遭到短暂破坏。1.2014年3月底,被告人肖某在合肥市包河区紫云路与广西路交口南面约200米处,以16000元的价格向方某出售一台“伪基站”设备。2.2014年3月底,被告人肖某在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与宁国路交口,以1460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一台“伪基站”设备。3.2014年4月初,被告人肖某在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与望江路交口,以13800元价格向张某出售一台“伪基站”设备。另查明:2014年4月9日,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手段,将被告人肖某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23600元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人许某、方某、张某、王某、杨某的证言;张某、王某、杨某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安徽省通信管理局关于对涉案无线电设备认定结果的复函;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生产、销售三台“伪基站”设备,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二、已追缴被告人肖某违法所得二万三千六百元及三台“伪基站”设备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凌圣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