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执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吉松碳素制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坚龙特种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吉松碳素制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坚龙特种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779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吉松碳素制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新春街13号。法定代表人:李向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坚龙特种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昌海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石承惠,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吉松碳素制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坚龙特种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昌民二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由执行员李宏轶执行本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67,819.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既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划拨其银行存款191640.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189223.00元,本案执行费241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鉴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标的已经实现,故本案应予以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宏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 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