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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8-28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临泽县人民检察院;王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临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程度,住甘州。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春天,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取得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与临泽县鸭暖乡白寨村五社农户联系,落实玉米制种面积120亩,约定鲜穗收购价格为每公斤2.3元,被告人王某提供亲本和技术指导。玉米种子成熟后,被告人王某从鸭暖乡白寨村五社制种农户处收购玉米种子151.28吨,应支付玉米制种款为34.7944万元,已全部付清。玉米种子鲜穗晾干后脱粒订包,其中27吨以玉米种子进行了销售,剩余8吨存放在张掖直属粮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后能够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案件移送函,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甘州区种子管理局的证明,合同书,种植农户玉米款发放表,付款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在甘州区种子管理局询问时所作的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组织农户进行玉米种子生产,扰乱了种子生产经营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达34794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前已经向行政执法机关供述了其无证生产种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对农户的制种款积极筹资兑付,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非法生产的玉米杂交种子流入市场,产生了非法所得,但具体数额无法查清,可予以酌情并处罚金。综上,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首,积极兑付农户的制种玉米款,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玉蓉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