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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水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邻水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5日被邻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文坛,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害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钦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人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其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发现自己停放在邻水县鼎屏镇五四路城南粮站内的汽车油漆被人划伤,遂怀疑是刚才与其争吵的熊某某所为,于是就到熊某某家找其理论,熊某某称没有划车,后龚某某便强拉熊某某到派出所解决。当拉到二楼楼梯间时。熊某某倒在地上不走,龚某某便踢了熊某某腿部两脚,造成熊某某左股骨颈骨折。熊某某于当日被送到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3日15时许在邻水县人民医院接受髋关节置换手术,同月25日凌晨5时许因呼吸系统衰竭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2014年7月20日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属轻伤一级。死者熊某某在原有弥漫性间质性肺炎基础上,因严重外伤(左股骨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胸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继发肺部急性化脓性感染、弥漫性肺水肿、炎灶性肺出血,电解质紊乱,酸中毒,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外伤与自身疾病因素是导致熊某某死亡后果的共同参与因素。自2014年7月21日起,龚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医药费等费用58,500元;2014年9月10日,邻水县人民医院赔偿被害人家属18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向受害方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者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称是受害人划了我的车才发生此事的,我只踢了受害人两脚,骨折不应当是我的行为造成的。对指控的证据及其他事实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的意见是:1.受害人的死亡因素除了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外,也有死者自身的疾病因素,另外不排除有医院的医疗过失因素。2.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事发后被告方积极主动给予受害人治疗。3.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公诉机关举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廖瑶、廖洲、熊建波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2304号:(1)死者熊某某在原有弥漫性间质性肺炎基础上,因严重外伤(左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胸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继发肺部急性化脓性感染、弥漫性肺水肿、炎灶性肺出血,电解质紊乱,酸中毒,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外伤与自身疾病因素是导致熊某某死亡后果的共同参与因素。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2304-1号:被鉴定人熊某某2014年7月20日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属轻伤一级。5.邻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龚某某在2014年7月20日故意伤害熊某某被邻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6.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被告人龚某某不是在逃人员。7.违法犯罪人员查询比对表,被告人龚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8.人口信息,被告人龚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收条,被害人熊某某之子熊建波出具的收条,收到被告人龚某某的亲属龚建兵、张建琼给的医药费、安葬费等费用58500元。10.到案经过。11.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邻水县人民医院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由医院赔偿各项费用18万元给死者亲属。12.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调解书,被告人的家属自愿再向受害方赔偿8万元。13.收条(8万元)。14.刑事谅解书。15.撤诉申请。16.撤诉裁定。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受害方的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 欢人民陪审员  董泽礼人民陪审员  甘金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殴龙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