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川YZ85**小型轿车,搭乘葛某某、莫某某等四人从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经临江路五联社向安家坝大桥方向行驶,1时45分许,当行驶至安家坝大桥上时,车辆撞在安家坝大桥护栏上,随即被金宝区设卡执勤民警挡获。平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所送检的被告人杜某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221.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公诉意见,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川YZ85**小型轿车,搭乘葛某某、莫某某等四人从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经临江路五联社向安家坝大桥方向行驶,1时45分许,当行驶至安家坝大桥上时,车辆撞在安家坝大桥护栏上,随即被金宝区设卡执勤民警挡获。平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所送检的被告人杜某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221.9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人口信息表及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人莫某某、葛某某的证言,平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采血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杜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中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占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