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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阳江市恒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陈宏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江市恒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陈宏杰,谭嵩,阳江市恒裕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恒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法定代表人:黄越恒。委托代理人:詹仲国,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杰,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委托代理人:曾琦,广东祁曾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谭嵩,男,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系阳东县北惯镇乐佳塑料制品厂的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阳江市。原审被告:阳江市恒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法定代表人:钟菊香。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仲国,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上诉人阳江市恒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宏杰及原审被告谭嵩、阳江市恒裕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恒裕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412907.5)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陈宏杰指控谭嵩、恒业公司、恒裕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通过初步审查陈宏杰提交的起诉状以及证据材料,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阳江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以及侵权行为地虽均在广东省阳江市,但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审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法院,而原审法院是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恒业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恒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恒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事实和理由:1.陈宏杰曾就其与恒业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向广东省阳江市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调处,后陈宏杰撤回处理申请,该局依法作出《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通知书》。现陈宏杰无新的事实理由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属无理缠诉,也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2.谭嵩、恒业公司、恒裕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阳江市,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设有知识产权法庭,具备审查知识产权案件的资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陈宏杰答辩称:(一)恒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恒业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应不予支持。(二)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虽在广东省阳江市,而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作为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恒业公司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主张不成立。首先,起诉是否立案审理并非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上诉应当针对原审裁定驳回其请求的事实理由提出而非增加新的请求事实。其次,广东省阳江市知识产权局并非法院,本案不属于对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案件再次起诉的情况,且该局亦未作出处理,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也调解不成,故陈宏杰因需向原审法院起诉而向该局申请撤销对恒业公司的行政处理,陈宏杰的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陈宏杰仍可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此外,陈宏杰向广东省阳江市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处理的对象只有恒业公司,不涉及到谭嵩、恒裕公司,且请求调解赔偿金额与起诉请求赔偿不同,具有新的事实理由以及新的被诉主体,与一事不再理所指的再次起诉完全不是一回事。综上,恒业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恒业公司、恒裕公司的住所地虽在广东省阳江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本院《关于指定中山市、东莞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恒业公司上诉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该院对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属于人民法院确定管辖后再进一步进行实体审查的范围,故本案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审查。综上,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恒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吴 利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指定中山市、东莞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规定》第二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省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佛山市、中山市、东莞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以外地区的专利案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