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82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亚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鸿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