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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峡行非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峡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黄小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峡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峡行非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峡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定代表人胡城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龙乐海,该局法规股股长。被执行人黄小华,个体户。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峡工商商处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峡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黄小华于2014年7月在峡江县巴邱镇步行街2-10号店面在未取得商标持有人许可使用,生产加工“安踏”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峡工商商处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峡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峡工商商处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峡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峡工商商处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小男审判员  帅银生审判员  曾惠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