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7日8时许,在菏泽市长城路与桂陵路交叉路口,菏泽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市区大队民警吴从磊、张某、协警王方杰在处理一起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鲁R×××××银灰色捷达车未悬挂后车牌,被告人赵某甲拒不配合检查,推搡民警,并先后两次强行驾驶该车辆冲撞民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吴从磊、张某、王方杰四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均是事实,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钝器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吴从磊、张某、王方杰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赵某甲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从磊、张某、王方杰的陈述,证人于某、赵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