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黄瑞宽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逢简村民委员会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尹艳萍,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梁某某,主任。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潭某某系姑侄媳关系。潭某某于1988年11月23日死亡,潭某某生前与原告共同共有一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村委会房产。潭某某的丈夫先于其死亡,潭某某生前没有生育或收养子女,潭某某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兄弟姐妹均先于其死亡,由原告一直照顾潭某某的晚年生活,并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原告依法可以要求分得潭某某的遗产,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村委会房产中潭某某占有的1/2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并归其所有(价值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某村委会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潭某某的常住户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加盖某村委会公章)、某村委会出具证明两份、关于潭某某生前赡养及死后殓葬的情况一份(加盖某村委会公章)及证明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刘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圆玄福利中心报本纪念馆刻石碑登记表一份、原告奉祀潭某某记录两份,证明被继承人潭某某(又名谭某甲)的继承人情况及其晚年生活、丧葬事宜均由原告负责;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潭某某共同共有涉案房屋,其中1/2产权份额属于潭某某的遗产;4.某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继承涉案房产1/2产权份额无异议。在诉讼中,被告某村委会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质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潭某某又名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潭某某(于1988年11月23日死亡)与刘某丁(解放初期已去世)为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没有生育或收养过子女。原告黄某某与刘某戊(于1985年6月9日去世)为夫妻关系,刘某戊系潭某某的侄子,原告作为潭某某的姑侄媳,对潭某某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潭某某生前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潭某某去世前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兄弟姐妹均先于其死亡。潭某某生前与原告共同共有一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房产。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某村委会出具证明,明确表示对原告继承涉案房产中潭某某所占有的1/2产权份额无异议。另查,涉案房地产权证由原告持有,且涉案房产自潭某某去世后至今尚未实际分割。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房产,该房产登记在潭某某与原告黄某某名下,现潭某某已死亡,上述房产中潭某某所占有的1/2产权份额应当作为潭某某的遗产予以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告作为潭某某的姑侄媳,在潭某某生前对其尽了主要赡养及安葬义务,原告依法可以主张分得潭某某的适当遗产,而潭某某生前属于被告某村委会的集体组织成员,被告某村委会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原告继承涉案房产的1/2产权份额无异议,故原告请求涉案房产中潭某某所占有的1/2产权份额由其继承并归其所有,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房产中潭某某所占有的1/2产权份额由原告黄某某继承并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芷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