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四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福珍与董成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珍,董成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738号原告李福珍,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仁辉,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成先,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六路以东、黄河二路以北新城广场花园。负责人杜之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密密,女,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福珍诉被告董成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珍的委托代理人聂仁辉,被告董成先、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密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19时00分许,被告董成先驾驶鲁M×××××轿车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沟村附近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于2014年9月10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31.14元,误工费9292元,护理费758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3.6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3843.43元;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成先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M×××××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依法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9时00分许,被告董成先驾驶鲁M×××××轿车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沟村附近时与步行的原告李福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福珍受伤,轿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董成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福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福珍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5日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医疗费5431.14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聂建方和其邻居李小美护理,出院后由聂建方护理。2014年11月25日,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福珍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陆拾日;后续治疗费需肆仟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李福珍与聂建方的儿子聂时涛生于2002年1月2日。原告李福珍、护理人员聂建方、李小美,原告之子聂时涛均系广饶县大王镇河沟村村民,属城镇范围。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董成先,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董成先驾驶。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成先向原告李福珍垫付赔偿款1500元。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广饶县大王镇河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护理人员李小美、聂建方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成先驾驶车辆与步行的原告李福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福珍受伤,被告董成先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被告董成先驾驶机动车,原告李福珍步行的情形,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董成先、原告李福珍分别承担90%、10%的事故责任。因鲁M×××××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9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董成先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相关票据确定为5431.14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护理费7588.69元(19天×2×28264元/年÷365天+60天×28264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133.60元(17112元/年÷2×6年×10%)、鉴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确定误工费为6969.21元(28264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福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3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6969.21元、护理费7588.69元、残疾赔偿金61661.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91420.6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87419.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余款4001.1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90%的比例承担1.03元,由被告董成先按90%的比例承担3600元(被告董成先已向原告李福珍垫付赔偿款1500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原告李福珍负担216元,由被告董成先负担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艳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包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