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侯金梁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经商,住怀远县。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宋某(已判刑)窜至怀远县城关镇泰古新天地位于健康路泰古施工地的广告牌前,两人用钥匙将广告布划烂216米。2014年8月1日怀远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泰古新天地被损广告布价值人民币130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宋某(已判刑)到怀远县城关镇泰古新天地位于健康路泰古施工地的广告牌前,两人用钥匙将广告布划烂216米。2014年8月1日经怀远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泰古新天地被损广告布价值人民币13000元。案发后,同案犯宋某赔偿被害单位安徽泰古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侯某某取得安徽泰古置业有限公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宋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万某、马某证言,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被告人侯某某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对被告人侯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侯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进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