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刘某某,男,29岁,汉族,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委托代理人樊国臣,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某某,女,32岁,汉族,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国臣、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具状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2010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现已4岁,于2013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现一岁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冷战不断,已分居近一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承担。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不同意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不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不同意诉讼费由法院判决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刘某甲,于2013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产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生育有两个子女,虽然在后来的婚姻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稳定,仍应给予原、被告一个感情恢复期。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英审 判 员 刘敬善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云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