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三刑执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叶元奎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元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三刑执字第00721号罪犯叶元奎,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香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叶元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罪犯叶元奎曾减刑一次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认为罪犯叶元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叶元奎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审理查明,罪犯叶元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达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8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1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叶元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元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惠欣审判员 刘 明审判员 董晓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廷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