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衍岭与司志亮、刘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140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衍岭,司志亮,刘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张衍岭。被告:司志亮。被告:刘长华。与被告司志亮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勇,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衍岭与被告司志亮、刘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2014)川民初字第102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衍岭、被告司志亮、刘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衍岭诉称,被告司志亮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将借款汇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89900.00元,支付现金10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司志亮只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份,对于借款本金被告一直未还。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支付自2013年2月份至2014年7月份利息34000.00元、被告自2014年8月份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被告司志亮、刘长华共同辩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借原告100000.00元现金,延续到2013年3月18日,期间被告按月息8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金一直未还。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笔,一笔是由张雪辉担保,借款为10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王福震账户,另一笔由王木春和司志亮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司志亮的账户,借款是事实,但金额为银行转账的金额,与借条的差额为预扣的利息,原告没有支付现金。2012年7月26日张雪辉担保的这笔借款,被告在2012年11月2日已偿还。对另外二笔没有偿还的,按法律规定,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一、原、被告自2008年起存在民间借贷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5月18日双方不存在账目争议且已全部结清。二、双方发生借款为以下五笔:(一)、2012年5月18日,原告张衍岭借给被告司志亮、刘长华人民币92000.00元,被告司志亮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衍岭现金壹拾万元整,使用期一个月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借款人司志亮、刘长华。”(二)、2012年7月26日,被告司志亮向原告借款二笔,其中原告张衍岭向被告司志亮银行账号转账92000.00元,由张雪辉提供担保,被告司志亮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衍岭现金壹拾万元整(使用期一个月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司志亮。”(三)、2012年7月26日另一笔为原告张衍岭给王福震银行账号转账89900.00元,被告司志亮认可收到原告现金100.00元,共计90000.00元,被告司志亮给原告张衍岭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使用期限一个月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借款人司志亮。本借款无论发生什么情况,到期本人自愿无条件归还,拖延一日自愿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司志亮”被告司志亮在借条背面书写:“62×××10,转入本帐户借款,发生问题有本人负全部责任,司志亮”(四)、2012年8月31日,被告司志亮向原告张衍岭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75000.00元。(五)、被告司志亮向原告张衍岭借款84000.00元。三、被告司志亮给原告张衍岭付款情况如下:(一)、2012年6月16日,付款12000.00元。(二)、2012年8月18日付款12000.00元。(三)、2012年10月16日,付款10000.00元。(四)、2012年11月2日,付款100000.00元。(五)、2012年12月10日,付款40000元。(六)2012年12月22日,付款10000.00元。(七)、2012年12月24日,还款2000.00元(八)、2013年1月7日,三笔付款109800.00元。四、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5月18日的借款,被告司志亮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8日。五、被告司志亮与被告刘长华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原告主张每张借条与实际转账金额之间的差额均以现金的形式交付被告司志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所有差额均是预扣利息。二、被告司志亮辩称有部分借款以现金的形式当面支付原告张衍岭利息及本金的事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三、原、被告对于被告司志亮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的每笔款项对应偿还哪笔借款或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四、原告主张第三、四笔借款具体事实为:2012年8月31日,被告司志亮向原告借款175000.00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司志亮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0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40000.00元,余款35000.00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司志亮借款84000.00元,2012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000.00元,余额74000.00元,二次余款共计109000.00元,2012年12月23日将二次借条抽回,重新书写借条,金额为109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银行转账支付利息2000.00元,2013年1月7日,分三笔银行转账还款109000.00元、支付利息800.00元。被告主张第三、四笔借款事实为:2012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的100000.00元系偿还第二笔借款中由张雪辉提供担保的借款100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的40000.00元及2013年1月7日其中一笔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的9800.00元是偿还2012年7月26日的另外一笔借款本息。2012年8月31日,被告司志亮向原告借200000.00元,约定月息0.125元,原告预先扣自25000.00元,实际转账交付175000.00元。2012年10月6日,被告司志亮在原告张衍岭家中还款100000.00元,2012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司志亮在原告张衍岭家中还款100000.00元,该笔结清。2012年12月21日,被告司志亮向原告张衍岭借款100000.00元,原告预扣利息16000.00元,转账交付84000.00元,2013年1月7日,被告司志亮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0000.00元,该笔也结清。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经质证综合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所有借条金额与实际银行转账之间的差额为当面支付现金,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被告之间发生多次借款关系,应以获取利息为营利,故所有差额均认定为提前预扣利息,应以实际转账交付的金额作为借款金额。因被告司志亮对于当面向原告张衍岭偿还现金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扣除该部分还款额后,被告司志亮欠原告张衍岭借款额大于原告张衍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张衍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相应事实认定为:2012年8月31日,被告司志亮向原告张衍岭借款175000.00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司志亮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0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40000.00元,余款35000.00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司志亮借款84000.00元,2012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000.00元,余额74000.00元,二次余款共计109000.00元。2012年12月23日,被告司志亮将二次借条抽回,重新书写借条,金额为109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司志亮银行转账支付利息2000.00元,2013年1月7日,被告司志亮分三笔银行转账还款109000.00元、支付利息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司志亮辩称,双方约定利息分别为月息6分、8分、1角,因双方每次借款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且原告提前扣留利息,能够认定第一笔借款最初约定月利率8%,第二笔借款约定月利率8%,第三笔借款约定月利率10%。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依法应按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按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借款本金为90000.00元,原告认可该笔借款支付至2013年2月21日,被告司志亮实际支付利息70000.00元(100000.00×10%×7),应支付利息12600.00元(90000.00×24%÷12×7),余额57400.00元扣减借款本金,借款本金32600.00元,被告司志亮应予偿还。2012年7月26日借款剩余本金32600.00元的利息,原告自2013年2月22日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应为11084.00元(32600.00×24%÷12×17),被告司志亮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份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不当,被告司志亮应按借款本金32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份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刘长华与被告司志亮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司志亮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志亮、刘长华偿还原告张衍岭借款32600.00元;二、被告司志亮、刘长华支付原告张衍岭借款利息11084.00元;三、被告司志亮、刘长华应按借款本金32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份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一、二、三项,被告司志亮、刘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衍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00元,原告张衍岭负担2088.00元,被告司志亮、刘长华负担892.00元;财产保全费1220.00元,由被告司志亮、刘长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衍凯审 判 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相建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