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字第19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路昕海与李团彬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路某海,李团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9213号申请执行人路某海,男,199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理人路某彬(系申请执行人路某海父亲),住同申请执行人路某海。被执行人李团彬,男,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671号原告路某海诉被告李团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团彬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路某海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67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国审判员 傅国华审判员 周 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