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张商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占胜平与昆山合利金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胜平,昆山合利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张商初字第00228号原告占胜平,系昆山市张浦镇佰成五金电子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朱珏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合利金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229916-0,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振新东路551号6幢。法定代表人苏荣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斌,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占胜平诉被告昆山合利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珏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占胜平诉称:原告经营的昆山市张浦镇佰成五金电子厂(以下简称佰成电子厂)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电着镭雕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承接客户昆山广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禾公司)电着镭雕产品,被告负责电着加工,佰成电子负责镭雕加工。佰成电子厂的镭雕加工费由被告对账和请款,被告请款后再支付给佰成电子厂。合同约定:甲方双方共同协商好,甲方(被告)加工电着,乙方(原告)负责镭雕,永不侵占对方制程。甲方提供车间给乙方镭雕加工,房租、电费由乙方自付,房租按单价25元/平方/月计。期限在昆山广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外电着和镭雕时间内长期有效。后被告单方违约,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3月31日,仅将广禾公司发出的部分镭雕业务交给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将广禾公司发出的全部镭雕业务都发给第三方加工,由此导致原告产生经营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因单方违约导致的原告损失303806.4元(自2014年3月21日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7月20日期间违约损失35204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电着镭雕加工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共同承接广禾公司的电着镭雕业务,双方约定永不侵占对方加工制程,对账、请款都由被告负责。根据合同约定不存在加工车间必须设在电着加工车间内的说法,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只约定甲方提供车间给乙方进行镭雕加工。事实上,双方从开始合作之日起至2014年3月7日之前,原告确实是委托第三方进行镭雕加工,在(2014)昆张民初0356号案件中有体现。被告对此事实也都是认可的,双方在(2014)昆张民初第00188号案件中已经明确,被告对结欠原告加工款予以认可。所以3月7日之前委托第三方进行加工不违反合同约定。证据2、录音资料及书面整理文件,录音中的蒋茂飞是被告公司的经理和股东。证明被告单方违约,自2014年4月1日起拒绝给原告发货。证据3、蒋茂飞的名片,证明其身份。证据4、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3月21日到31日,被告仅将部分镭雕业务发给原告,金额为31672元人民币。该时段实际被告从广禾公司处承接的业务总量为77043元。另,证明从2014年3月8日到3月31日原告需承担的房租、水电成本,共计2500元。证据5、镭雕机购买合同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3月8日购买镭雕机3台,价格52000元。从该日起,原告不再委托第三方加工,而是自行组织人员在被告提供的车间内进行镭雕加工。证据6、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明细表,证明2014年3月8日到3月31日原告支付工人的工资金额及之后因为被告不再提供雷雕业务给原告,原告将工人解散所支付的经济补偿。证据7、被告与广禾公司的对账单,证明从2014年3月21日至7月20日期间被告继续从广禾公司承接业务量。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以传真采购单的形式向原告订货,原告按照指定型号生产并发货,双方往来金额为104578.06元,原告已经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8、原告的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其购买镭雕机的付款情况。证据9、广禾电子出具给被告的镭雕报价单,证明原、被告结算的镭雕单价。证据10、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发票、发票签收单,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原、被告之间的镭雕加工金额和数量。证据11、广禾电子与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对账单,证明被告与广禾电子之间的电着与镭雕加工金额。证据12、占胜平的银行转账回单,原告将款项支付给太仓市双凤镇新湖佳美配件厂的经营人刘先红的丈夫张新小的账户,证明原告购买镭雕机的事实。被告合利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一个客户的一个产品两道加工工序进行分工协作,其中电着工序由被告加工,镭雕工序由原告加工。而且根据合同约定,也是为了产品质量的管理,镭雕加工车间需设在电着加工车间内。经营场地的约定是双方合作的条件之一。2014年3月份因为厂房的环保排放问题,被告被环保部门查处要求停产,2014年3月31日房东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双方合同失去了合作条件,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过错不在于被告,被告没有违约。此后,被告不再具备加工能力,被告也没有承接该客户的加工业务。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又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的终止不是由于厂房问题,而是由于双方生产线违法造成无法合作下去,且对��生产线的违法原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即使认定被告有违法行为,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解除说明函、昆山市环保局督查报告,证明被告与房东的租赁合同因为环保问题被行政处理而被迫终止履行的,因此双方丧失了合作条件。证据2、(2014)昆张民初字第0356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与案外人太仓市双凤镇新湖佳美配件厂(以下简称佳美厂)的交易资料,包括报价单、对账单、请款汇总、付款协议,证明原告将与被告的加工合同内容转让给佳美厂,从中谋取差价的事实。差价的问题,根据原告与佳美的报价单,佳美为原告做单价报价为0.18元,而公司报给原告的报价为0.21元,对方赚取0.03元差价,如果有损失也是0.03元的差价,而且要扣除管理成本。证据3、昆山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终止原因是双方的生产线违反环保法被环保局取缔。证据4、公司转让合同一份,签订时间是2013年11月25日,证明原告原来也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签订于2013年12月25日,行政处罚时间是2013年9月6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2014)昆非诉行审字第009号】,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颁发的禁止令。综上,原告作为股东明知生产线设立违法,还与被告合作,最终导致生产线取缔,有明显的过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镭雕加工车间设在电着加工车间内是明确约定的,且我方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联营合同。证据2、3取得形式不符合法律形式,是偷录的。蒋茂飞陈述其本人当时喝了酒,不知道说了什么。蒋茂飞是被告公司的的业务经理,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事项表态。录音中蒋茂飞讲31号以后不发货,但是不发货的原因没有说明。被告方认为证据2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量减少的原因是环保检查,房东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意向,所以被告有意控制生产量,并非转给他人。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为这是原告与他的委托加工方签订的购买协议,跟原、被告方之间的合作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这是原告单方提供,且与事实并不相符,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确认。对证据8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款项的用途是用于购买镭雕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解除说明函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陈述与原告方所述不矛盾。原告方在被告违约后于2014年3月底搬出了加工车间,之后被告是否还在该车间加工原告不清楚。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被告在2014年4月1日后并未停止加工业务,其继续从广禾公司处承接加工业务,并将其中的雷雕业务发包给太仓市城厢镇南郊顺和五金厂,以便将原告排除在外,从而谋取雷雕加工的差价。昆山市环保局督查报告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但是根据该督查报告,被告是不应当再从事电着和雷雕加工业务,其加工发包是否违法,原告保留举报权利。对证据2,在调解书中案中有体现、且原告本人认可的证据,在本案中我方也认可。至于差价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在2014年3月8日之前委托第三方加工被告是知悉的,原告从该日起才自行购买镭雕机,之前不可能是自行加工的。如果被告对原告委外加工不认可的话,不会同意支付相应的加���款给原告。因为2014年3月8日起,原告是自行加工的,利润也更高。原告购买了相应的设备,可以长期的加工下去。本案中的经营损失是参照2014年3月8日至3月31日原告自行加工的成本计算的。不存在管理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显示昆山市根本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本五金公司)电液车间不符合环保要求被责令停产,根据双方加工合同第7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提供生产车间给原告使用,即生产条件的创设责任是被告方的,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恰恰证明是被告违反了约定,未提供符合法律要求的生产车间,导致根本五金公司的生产车间无法使用。另,被告所主张的因为根本五金公司的车间无法使用而导致不能再进行镭雕生产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从法庭调查的材料显示2014年3月以后,被告与广禾公司仍然有业务往来,直到2014年9、10月份���对证据4,该协议上有三名股东,当时实际有六名股东,原告是其中一个小股东。股权转让后,由现在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被告称公司股东对于行政处罚知悉所以被告不负有违约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合同上没有约定镭雕车间一定要设在根本五金内,只是明确由合利金公司提供。股权转让后,原告对公司的经营并不清楚,被告与第三方的沟通、接洽原告也不清楚,所以即使车间的设置存在违反环保法规情况,该责任也应当由被告承担。环保局的处罚不能成为被告方违约的挡箭牌。经审理查明:被告合利金公司(甲方)与佰成电子厂(乙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一份《电着镭雕加工合同》,约定乙方利用甲方抬头承接客户广禾公司的镭雕加工订单,甲方加工电着,乙方加工镭雕,永不侵占对方的加工制程;结算方式为乙方的镭雕加工费由甲方与广禾公司对账请���,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每月对账一次,对完账由乙方开具发票给甲方,甲方对客户开票,并向乙方收取4%企业所得税;甲方提供车间给乙方镭雕加工,房租、电费由乙方自负,房租为25元/平方/月;合同期限在广禾公司委外电着和镭雕时间内长期有效,如广禾公司收回任何一个制程将自动取消此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此后双方正常履行合同。2014年3月,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自下月起不再向原告发送订单,自4月1日起,被告停止向原告发送订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占胜平系佰成电子厂的业主,并实际占有被告公司的股份。2013年11月25日,合利金公司原股东陈祝明、邓佳滨、占胜平与苏荣幸签订《公司转让合同》,将三人名下的股份转让给了苏荣幸。又查明,原、被告生产所需厂房系由被告合利金公司租用自根本五金公司。2013年9月6日,昆山市环境保护局因根本五金公司擅自建设一个化学镍车间、两个阳极氧化车间及一处硫酸剥漆点,擅自增建一条手工电泳涂装线对该公司作出停止擅上项目生产及罚款的处罚决定。后本院出具禁止令,于2014年3月将上述生产线强制拆除。处罚决定书中的手工电泳涂装线就是原、被告进行生产加工所使用的生产线。合利金公司与根本五金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并于3月31日将设备拆除搬离。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合利金公司与广禾公司之间仍有往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昆山市国家税务局调取了合利金公司2014年3月至8月期间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情况。经核算,合利金公司在该时段内共向广禾公司开具发票2244052.36元,其中加工费为1917993.5元,税额326058.86元。上述事实有《电着镭雕加工合同》、《公司转让合同》、昆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书、《厂房租赁合同解除说明函》、昆山市国家税务局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其约束。被告称原告明知生产线违法仍然签订该合同,因此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可得利益,但从合同内容看,双方只是约定由被告提供车间给原告进行生产,并未提到共同使用生产线的问题。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到擅自增建的手工电泳涂装线违反环保规定,但原告主张该生产线只是涉及电着工序,与其承担的镭雕加工无关,被告对这一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以生产线违法为由规避合同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电着与镭雕两道工序必须放在一起加工,并主张这也是加工工艺上的要求,由于生产线被强制拆除,导致双方的合作基础丧失,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故意,不应支付原告预期合同利益的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镭雕车间与电着车间放在一起只是出于节省成本的需要。本院认为,对于车间设在一处系加工工艺要求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合同内容上看,虽有镭雕加工车间设在电着车间内的约定,但从文意上理解,并没有两车间必须设在一起的强制性要求,故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从本院调取的税务资料及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可知,被告在通知原告解除合作之后,实际上仍为广禾公司提供电着与镭雕的加工业务,这一点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没有再承接广禾公司订单的的陈述截然相反。虽然被告解释这是原合同终止后,与广禾公司的新的业务,但对何谓“新的业务”却未作出合理解释。其在2014年3月以后与广禾公司的业务范围仍然是电着与镭雕的加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利金公司与广禾公司之间的原加工合同已经终止、双方建立了新的加工合同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不符合事实并不予采信。从原告方提供的录音资料上看,被告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蒋茂飞在录音中提到从3月31日起不再发货的问题时从未提到生产线违法的问题,只是提到重新确定利润分成的问题,由此也足见被告所说的因生产线停产而解除合同的说法只是一种借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被告单方面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客观上造成原告对未来可期待利益的丧失,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方法是合利金公司在2014年3月至7月的镭雕业务量扣除原告正常经营的成本(包括预期工资成本和电费、房租成本)和折旧费成本,再加上由于停产导致原告向员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镭雕机闲置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正常经营成本仅提供了所谓的工资明细与解除工人补偿费用明细,相关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成本问题难以确定。由于双方提供的财税资料的不完备,也无法通过审计确定真实利润。基于公平原则,也为了减少双方诉讼成本,本院认为采取加工费乘以合理利润率的方法进行计算更为合理。关于2014年3月至7月的镭雕加工费的问题:1、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资料及双方认可的事实可知,原告加工的产品一共有五个系列,其中FN系列的产品电着+镭雕的加工费为0.18美元/件,镭雕��工单价为0.051美元/件;其他四个系列的产品电着+镭雕加工费均为0.12美元/件,镭雕加工单价为0.0352美元/件。由此双方均认可FN系列产品镭雕加工费占两个工序总加工费的28.3%,其他四种产品的镭雕加工费占两个工序总加工费的29.3%。2、根据原、被告之间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已经发生的业务量对账单可知五种产品的总加工数量,结合单价可推算出该时段内FN系列产品电着+镭雕总加工费为165850.95元,其他四个系列的产品电着+镭雕总加工费为1752142.55元,分别占比8.65%与91.35%。3、根据税务资料可知2014年3月21日至7月31日合利金公司与广禾公司的加工费总额为1917993.5元。4、根据上述三项的计算可推算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期间合利金公司为广禾公司加工的产品中FN系列产品的镭雕加工费为46951.52元,其他四个系列的产品镭雕加工费为513361.51元,合计镭雕加工费为560313.03元(上述费用均为税前价格)。综上,本院参照相近行业的利润率,酌定按照20%的净利润率计算,故利润总额为112062.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合利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占胜平违约损失112062.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被告昆山合利金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潘丽莉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凡青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