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执审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下称环保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吴肇光环保行政处罚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江市环境保护局,吴肇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执审字第58号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吴飞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冬生。委托代理人杨振煌。被执行人吴肇光,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下称环保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吴肇光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环保局2014年8月19日现场检查时发现,吴肇光建设于深沪镇东海垵开发区的印花加工项目未办理环评手续,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设,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晋环罚字(2014)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停止生产,直至验收合格;2.罚款50000元;3.限期补办手续。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环保局于2014年9月30日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6日送达责令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间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对催告书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认为,申请人环保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自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晋环罚字(2014)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生产,直至验收合格;2.罚款50000元;”的处罚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滨滨审判员  王凤毛审判员  林国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珊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