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长春客运段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赵雨春,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第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0时30分许,被��人王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梅河口市民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安万佳保洁对面路段时,与前方同行人魏某某相撞,致使魏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车乘员丛某某受伤。梅河口市交警大队以通公交认字(2014)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丛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3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及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表现,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 严 威审判员 周 亚 军审判员 岳政超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