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那仁图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那仁图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那仁图雅,女,1991年4月18日出生于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由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那仁图雅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包建华、人民陪审员刘运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那仁图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吴那仁图雅分四次用假房产证做抵押的形式,从被害人何某甲处诈骗人民币共计87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那仁图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徐某某、牛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程某、何某乙、何某丙、侯某某的证言,房产证复印件,房产证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光盘,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那仁图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数额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那仁图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旭审 判 员  包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运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