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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东莞市横沥镇村尾村广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曾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黎某与被害人李某均在本市油甘浦社区南岸村老围3巷租房,系邻居关系。2014年7月22日6时30分许,李某酒后回到租房发现单车不见了,便到隔壁租房质问黎某是否偷走单车,双方发生争吵,后李某从地上捡来的一根铁棍殴打黎某小腿,黎某拿起租房内的一把菜刀砍中李某左小腿、左手臂,致李左前臂尺侧腕伸肌腱断裂、左小指伸肌腱断裂、左腓长短肌腱断裂、左腓浅神经断裂。接报后,公安机关将黎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身体损伤已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审讯录像,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在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已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黎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黎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黎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黎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判决前羁押的9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