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高要市人,住高要市,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2015年1月9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廖家安、伍天颖,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伍天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钟某业在肇庆车城苏豪酒吧门口发生争吵后,梁某某从其车上拿出一根棒球棍,向被害人钟某业左面部打了一棍,致使钟某业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钟某业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6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莫石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少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