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马振良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马振良。指定辩护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振良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某、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振良及其辩护人高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马振良受涉案人尹春爱(另处)的指使,驾驶牌号为浙AKXX**的红色江淮轿车至本市虹桥机场一号航站楼停车场处接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又于当日22时许驾驶上述轿车将毒品送至本市杨浦区中环路国定路下匝道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轿车副驾驶座位下查获装在一只咖啡色尼龙袋内的甲基苯丙胺2988.2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查获的毒品、轿车的照片、手机及手机短信、微信截屏,宣读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证人殷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马振良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988.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振良辩解其不明知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缺乏认定马振良明知是毒品的证据,若认定其构成犯罪,建议考虑马振良不是本案毒品的所有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马振良受尹春爱指使,至上海虹桥国际机场接取甲基苯丙胺(冰毒),又于当晚驾驶牌号为浙AKXX**的江淮牌轿车,将甲基苯丙胺送往中环路国定路出口附近。当晚23时许,当马振良驾车至中环路国定路出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该车副驾驶座位下查获甲基苯丙胺2988.2克。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殷某某、孙某某证实,2014年3月21日23时许,两人在本市中环国定路出口匝道设卡检查时,从一辆牌号为浙AKXX**的轿车副驾驶座位下,查获一只咖啡色尼龙包,包内有两个红色鞋盒,其中一个装有两大包白色晶体,另一个装有一大包白色晶体,于是将轿车和驾驶员马振良带回公安机关。2、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3月21日23时10分从马振良驾驶的牌号为浙AKXX**的轿车内查获三包白色晶体,随后扣押,此外还扣押马振良的江淮轿车一辆、小米3手机一部。上述白色晶体、轿车的照片、手机及手机内的相关短信、微信内容截屏,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并确认。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证实,马振良的三包白色晶体净重为2988.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55%。4、《全国机动车信息》证实,牌号为浙AKXX**的江淮牌轿车,所有人是马振良。5、涉案人谷浅羽证实,2014年3月20日,其通过微信向“小尹”即尹春爱求购冰毒,尹的微信昵称是“紫罗兰的爱”。尹说会从广东带冰毒到上海,价格是每公斤8万元人民币,数量是3公斤左右。21日下午三四点,尹用微信告诉谷新手机号是XXXXXXXXXXX,然后用该号码与谷通电话,称会让马仔将冰毒送到上海某个宾馆房间,再让谷派马仔去拿房卡。后听尹说,3月20日和26日左右,尹先后让两个马仔给谷送过冰毒,但两个马仔都失踪了,怀疑他们私吞了毒品。尹的马仔中有一个是黑车司机,以前接送尹去谷家,谷见过一次。6、涉案人尹春爱证实,其微信名叫“紫罗兰的爱”。7、被告人马振良手机的短信和QQ内容截屏,显示马振良与尹春爱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通过短信和QQ联系的内容。①2014年3月21日14时33分至16时52分间的短信内容:尹:帮我接点东西,接好了打我电话,我赶不上去。马:到哪里接。尹:虹桥机场一号航站楼停车场B1。马:哦。尹:你四点到那。马:坐飞机带来的?尹:不是,他坐飞机回去吧,你把他说的太牛了,哈哈。马:那干嘛要到那里去接呢尹:没事啦,你放心好了。他要从那回去啊。就那里也没事的。马:让他出来啊。尹:你现在去吧,没事的,就这次替我去下,我明天到。马:现在就去了。马:才三点尹:嗯嗯,谢了,你去吧,明天我上去了给你电话,其他的见面说哈。马:知道了尹:快到了没?马:堵车。尹:在地面等着,他马上到。马:我靠近出口的地方。②2014年3月21日22时19分至22时34分间的短信内容:尹:在吗?马:不用拿钱吗?尹:我办好了,放心。马:那你就别跑来了啊。尹:也要去的。马:什么时候到?尹:我明后天呀,你现在去把这事办了,收钱先。马:多少钱?马:收多少钱?尹:钱我这里收。马:哦哦。尹:收好我给你的打到你卡上。8、被告人马振良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三四月其在莘庄做黑出租车营运时,女青年尹春爱常坐马的车,于是两人相识。2014年2月左右,尹经常在马的车上电话联系别人买、卖“货”,时间长了马就知道尹是买卖毒品的,有一次马还看见尹将毒品卖给他人。尹有时直接以现金与他人交易毒品,有时把毒品放进宾馆房间让购买者自己去拿,再把钱打到尹的卡上。尹的手机号是XXXXXXXXXXX,微信昵称是“紫罗兰的爱”,QQ昵称是“小尹”。马的手机号是XXXXXXXXXXX。2014年3月21日上午9时许,尹打手机让马下午帮她去机场接点东西,马答应。下午2时30分许,尹发短信给马,让马下午4时到虹桥机场l号航站楼停车场B1接东西。马以为对方坐飞机带毒品来,就问尹:是坐飞机带来的?尹答:不是,他坐飞机回去吧,你把他说的太牛了。下午4时许,马到了指定地点等候。过了约20分钟,一个男青年把一个咖啡色尼龙袋扔在马的车上,然后尹发短信让马先回去。当晚10时许,尹打电话给马,让马带着下午接到的毒品,开车上中环路到国定路出口下,然后在附近找宾馆开个房间,把毒品放在房间,拿好房卡,再开车到附近路口打电话告诉尹宾馆的名称和房间号,尹会叫人找马,马将房卡给来人就行,事成后尹会把报酬打到马的银行卡上。挂电话后,马就带着装有毒品的咖啡色尼龙袋,驾驶牌号为浙AKXX**的红色江淮轿车,从中环路开到国定路出口,遇到警察查酒驾,警察发现其副驾驶座位下的尼龙袋后,当着马的面打开袋子,里面有两个鞋盒,其中一个内装了2包毒品,另一个内装了1包毒品,马一直以为只有1包。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振良受人指使运输甲基苯丙胺二千九百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马振良与尹春爱的短信内容及马振良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认定马振良是明知毒品而运输,故对其否认明知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振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征宇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一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