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何胜宏、卫旭东、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成都汛涌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成都汛涌贸易有限公司,何胜宏,卫旭东,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肖创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汛涌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彭州市天彭镇东大街**号*楼。法定代表人李金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胜宏。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永俊,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旭东。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永俊,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办星月社区。法定代表人钟达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汛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汛涌公司)、何胜宏、卫旭东、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何胜宏驾驶川L615**号车与何运坤驾驶的川AM12**号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何运坤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何胜宏负事故全部责任,何运坤无责任。此次事故还损坏了事故现场的路基、边沟、案外人童小云的花木,事故后汛涌公司垫支了花木赔偿款30000元,路基、边沟赔偿款8000元。川AM12**号车经彭州市易发吊车服务经营部吊运到彭州市致和镇鸿胜汽车修理厂修理,产生吊车费33400元,维修费131409元,该车于2013年10月26日出厂,停运66天。川L615**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卫旭东,该车挂靠在神驰公司,何胜宏是卫旭东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支付保费10358.94元。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支付保费2430元。事故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已向卫旭东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在诉讼中卫旭东将该2000元支付给了汛涌公司。本次事故损坏了事故现场的路基、边沟、案外人童小云的花木,根据规定川AM12**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偿财产损失100元,在诉讼中汛涌公司表示:其自愿承担。川AM12**号车的车主是汛涌公司,何运坤是汛涌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核定载质量是13000公斤。汛涌公司提供的该车2013年7月1日至31日的运货明细表载明:该车除7月26日、7月28日、7月30日向新津运货分别为48、46吨、5.32吨、21.1吨、32.2吨外,其余载重均超过50吨。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太平洋保险定损单、川AM12**号车辆维修发票、吊车费票、彭州市致和镇鸿胜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川AM12**号车辆利润表、运货明细表、川AM12**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费用报销单、收条两张、照片七张,广水社区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何胜宏作为卫旭东的雇员,事发时其在从事雇佣事务,所以何胜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卫旭东作为何胜宏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神驰公司作为川L615**号车的挂靠单位,对卫旭东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川L615**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汛涌公司的停运损失问题,虽汛涌公司提供了川AM12**号车辆2013年7月1日至31日的运货明细表,因该车每次运货基本超载,所以不能以此计算该车的停运损失,法院酌定该车每月停运损失15000元。故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停运损失为15000元/30天×66天=33000元。关于汛涌公司主张的保费损失问题,因汛涌公司已主张了停运损失,其再主张保费损失属重复主张,所以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汛涌公司主张的吊车费、路基边沟损失、花木损失问题,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且汛涌公司已举证证明,所以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汛涌公司的损失为131409元+33400元+8000元+30000元+33000元=235809元,其中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卫旭东赔偿原告33000元。其余损失扣除汛涌公司已收到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汛涌公司自愿承担的100元后,下余200709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汛涌公司。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汛涌公司支付理赔金200709元;二、卫旭东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汛涌公司33000元,神驰公司对卫旭东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汛涌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3元,由汛涌公司负担1103元,卫旭东负担2300元。卫旭东所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汛涌公司垫付,卫旭东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汛涌公司。宣判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汛涌公司赔偿的花木赔偿款30000元,路基、边沟赔偿款8000元与此次事故无关,且认定的金额依据不足;2、原审认定吊车费为33400元不合理;3、川AM12**号车辆事故发生时超载,应当免赔10%。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汛涌公司、何胜宏、卫旭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交其在事故后出具的现场勘查报告(复印件)和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川AM12**号车辆事故发生时超载,应当免赔10%。汛涌公司、何胜宏、卫旭东质证后均认为,勘查报告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超载。本院认为,勘查报告系复印件,且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川AM12**号车超载,故本院对勘查报告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胜宏驾车与何运坤驾驶的川AM12**号车相撞,造成何运坤受伤,二车及事故现场的路基、边沟、案外人童小云的花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何胜宏负事故全部责任,何运坤无责任,故卫旭东作为何胜宏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川L615**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汛涌公司垫支了花木赔偿款30000元,路基、边沟赔偿款8000元,吊车费33400元,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川AM12**号车辆事故发生时超载,应当免赔10%,但其无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超载,故对其请求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