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于星江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星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6号罪犯于星江,男,1985年1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以(2013)榆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星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于星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2年6月24日,在榆树市心港湾旅店吧台抽屉内,盗窃现金200元;盗得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22529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9.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9.4元。有艾滋病。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于星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星江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