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执字第6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琳芳与王天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琳芳,王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夏执字第678-3号申请执行人王琳芳,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王天云,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夏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王天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天云同意将其名下的位于宁夏贺兰县体育运动中心西侧22号房(产权证号:200518**)抵顶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王天云所有的位于宁夏贺兰县体育运动中心西侧22号房(产权证号:200518**)作价20775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琳芳抵偿债务;二、申请执行人王琳芳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儒峰代理审判员 李 英代理审判员 魏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旭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