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铁军与庞志远、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军,庞志远,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张铁军,无业。委托代理人乔建成,石家庄市新华华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志远,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建立,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宋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春燕、齐凯欣,河北宏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铁军与被告庞志远、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铁军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建成、被告庞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立、被告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春燕、齐凯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军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庞志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庞志远将坐落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良城御景3栋2单元1002室的期房出售给张铁军,价格为312000元。同日原告向庞志远支付了订金20000元,2月5日向庞志远支付了剩余房款292000元,并与庞志远一同前往被告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办理了更名手续。被告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承诺该房于2014年12月31日交付。现交房时间已过,被告仍不能交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3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庞志远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合法有效。2、原告请求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庞志远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房屋买卖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2、张铁军实际向被告公司支付的购房款为223568元,若原告要求退房,被告公司同意将上述款项原数退还。3、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庞志远与被告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团购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庞志远购买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良城御景小区3栋2单元1002室房产,该房建筑面积为80.42平方米,总价为223568元,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向庞志远交付该套房产,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允许庞志远免费更名一次。该合同签订当日,庞志远向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23568元。合同期内,被告庞志远有意转让该房产,遂将该房产登记在石家庄市卓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处,对外发布售房信息。原告张铁军得知庞志远有意售房后,与庞志远经过协商,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庞志远自愿将良城御景小区3栋2单元1002室房产出售给张铁军,价格为312000元,张铁军应于合同签订日支付定金20000元,2月24日前将剩余房款全部付清,庞志远协助张铁军办理更名手续。该合同签订后,张铁军按约向庞志远支付了全部款项312000元。2013年2月5日,张铁军、庞志远一同在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良城御景小区3栋2单元1002室房产的更名手续,张铁军与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重新签订购房协议,仅是在原庞志远与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团购协议书、收款收据上将购房人的姓名变更为了张铁军,变更处加盖了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另查明,良城御景小区3号楼现仍在建设过程中,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团购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2月5日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其与庞志远签订的房屋团购协议书主体变更为张铁军后,在其与张铁军间形成了新的房屋团购协议,该协议与变更前的房屋团购协议书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该两份协议均应当被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被告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取得良城御景小区3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前述两份团购协议因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张铁军返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223568元。由于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庞志远自始对良城御景小区3栋2单元1002室房产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其无论是出卖该套房产亦或是转让基于该套房产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都没有法律依据,其因该房产转让取得的88432元应返还给张铁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铁军与被告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房屋团购协议无效;被告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铁军返还购房款223568元;被告庞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铁军返还转让款8843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037元,被告河北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6元,被告庞志远负担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马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