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谌福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福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福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自贸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福计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福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谌福计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踩点、准备工具,于2007年9月8日晚,至本区外高桥保税区美盛路XXX号上海华维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公司)所在的国联大厦,从该大厦顶层平台向下攀爬至8楼华维公司仓库东侧玻璃窗处,使用工具割划并用脚蹬破该处玻璃,潜入仓库行窃,共窃得华维公司仓库内货架上摆放的各类电脑芯片3866片,价值人民币328,884元。被告人谌福计于2008年4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网追逃,2014年9月17日在武汉市被当地民警抓获,谌福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谌福计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华维公司员工范荣的陈述,同案犯王富权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赵甲、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华维公司出具的失窃货物明细表、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发票、进库单、情况说明等材料,经被告人辨认的华维公司所在大楼国联大厦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浦东区新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谌福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为人民币328,88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谌福计具有坦白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的手段、后果和一贯表现,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谌福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师坤鹏审 判 员 肖 波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