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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一终字第03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庆凤与陈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少华,陈庆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3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卜业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凤,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辉,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昀。上诉人陈少华因与被上诉人陈庆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少华的委托代理人卜业道,被上诉人陈庆凤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胡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庆凤原审诉称:陈庆凤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12月5日、2012年9月28日共计向陈少华出借155000元,陈少华向陈庆凤出具了三张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因陈庆凤多次催要,陈少华均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陈少华立即归还借款15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陈少华负担。陈少华原审答辩称:双方系同居关系。2012年9月28日,陈少华向陈庆凤借款25000元是事实。2010年,陈少华向陈庆凤先后借款7000元、10000元,共计17000元。2011年1月27日,陈少华对上述17000元借款及利息向陈庆凤出具30000元欠条一份。2011年12月5日,陈少华向陈庆凤出具100000元欠条一份。该欠条包括:2011年1月27日欠条所载明的30000元;双方同居期间出资购车款40000元;双方同居期间人情支出30000元。因双方无实际借贷关系,请求驳回陈庆凤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8日,陈少华因需向陈庆凤借款25000元,��出具了借条。2011年1月27日,陈少华对前期陆续向陈庆凤借款经结算后向陈庆凤出具30000元欠条一份。2011年12月5日,陈少华与陈庆凤对购车款、人情支出进行了结算,由陈少华出具100000元欠条一份。上述款项合计155000元,后经陈庆凤催讨,陈少华未付。庭审中,陈少华辩称2011年1月27日30000元欠条包含部分利息,以及2011年12月5日100000元欠条包含2011年1月27日30000元欠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陈少华向陈庆凤借款,有其出具的条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陈庆凤依法可随时催讨借款,陈少华理应及时归还。现陈庆凤要求陈少华归还借款15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中,陈少华辩称虽向陈庆凤出具130000元欠条,但双方未发生实际借款关系,不愿承担给付义务。��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27日,陈少华对前期陆续借款经结算后,向陈庆凤出具了30000元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1年12月5日,陈少华对购车款及人情开支经结算后,向陈庆凤出具100000元欠条。该款系双方实际支出,在结算时,双方约定了承担给付义务主体,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陈少华虽辩称2011年1月27日30000元欠条包含部分利息,以及2011年12月5日100000元欠条包含2011年1月27日30000元欠条,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此,对陈少华上述辩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陈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陈庆凤欠款15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保全费1295元,合计2995元,由陈少华承担。陈少华上诉称:对陈庆凤主张的155000元借款,陈少华认可其中80000元的债务。25000元的借条属实,30000元欠条记载的债务实际上包含在100000元的欠条中。原审法院在审查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疏忽。陈庆凤主张2012年9月28日借款25000元是事实,但该款并非陈少华所用。2012年8月28日,因受到陈庆凤的挑衅,陈少华与许其务打架导致陈少华被刑事拘留并处罚金,并赔偿了对方八万余元。仅有借条却没有借贷的事实,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原审法院仅凭借条即认定陈少华与陈庆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查明事实的前因后果。陈庆凤与陈少华同居达四年之久,陈庆凤的收入微薄,其出借的155000元款项来源不明,陈庆凤也没有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155000元的债务实际上是双方同居期间陈少华欠陈庆凤25000元债务滚动产生的高额利息。借条是陈庆凤逼迫陈少华写的,借款日期、金额与借条不相符,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仅依据三张条据即作出判决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陈少华仅需偿还陈庆凤80000元。陈庆凤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对于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及30000元的欠条陈少华是认可的,其对100000元的欠条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仅是对金额持有异议。陈少华虽主张其仅欠陈庆凤80000元,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来推翻其出具的条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陈少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审中,陈少华提供了2012年9月28日的汇款单一份,证明陈少华通过其姑父王家亮还给陈庆凤20000元的事实。陈庆凤认为陈少华在原审中已向法��提供了该份证据,但因为超过举证期限,陈少华撤回了该份证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转账凭证中的汇款人是王家亮,不能证明陈少华已还款2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2012年9月28日,陈少华的姑父王家亮向陈庆凤尾号为9913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20000元。除本院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反映,本案中陈少华向陈庆凤出具的三张借(欠)据中所确认的债务包含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及对购车款、人情支出等费用的结算。陈少华向他人出具借(欠)据,表明愿意承担上述债务,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欠)据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现陈少华上诉主张155000元债务中实欠80000元,其余为高额利息,以及三张条据是在受到陈庆凤逼迫的情况下出具,均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其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陈少华出具的条据载明,陈少华累计欠付陈庆凤155000元,现陈庆凤主张陈少华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陈少华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9月28日通过姑父王家亮已向陈庆凤归还20000元。陈庆凤对收到王家亮汇款20000元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系陈少华向王家亮借款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与案涉借款无关。陈庆凤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陈少华实际尚欠陈庆凤款项应为135000元。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071号民事判决。二、陈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陈庆凤欠款135000元及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三、驳回陈庆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保全费1295元,合计2995元,由陈庆凤负担220元,由陈少华负担2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陈庆凤负担450元,由陈少华负担1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如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