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龚亚清诉被告赵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亚清,赵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龚亚清,男,汉族住大同县党留庄。委托代理人代虹,山西大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民,男,汉族,住大同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南三环108号。负责人王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勇,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中保大同市分公司理赔部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北街168号。负责人陈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勇,男,汉族,中保大同市分公司理赔部职工。原告龚亚清诉被告赵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保新建南路营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保大北街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虹、被告赵建民、被告中保新建南路营销部和中保大北街营销部代理人史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贾保军驾驶被告赵建民所有的重型半挂车,从大同市到陕西省,行至马午线42KM+800M处,转弯时与原告龚亚清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贾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亚清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宁武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因伤情严重即转入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贾保军驾驶的车辆在中保大北街营销部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新建南路营销部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0525.73元(医疗费62606.04元、残疾赔偿金139227.2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误工费22500元、营养费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护理费90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29.4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五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及双方车辆投保情况。2、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4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2606.04元(包括被告赵建军垫付的2万元)。3、居住证明、居住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2012年至今在本市居住。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5、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需4个月的护理期限,2次手术费1万元,鉴定费支出2900元。7、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一人。8、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赵建民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保大北街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55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被告赵建民未提供证据。被告中保新建南路营销部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中保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万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中保新建南路营销部未提供证据。被告中保大北街营销部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贾保军驾驶的车辆在中保大北街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55万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中保大北街营销部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贾保军驾驶被告赵建民所有的重型半挂车,从大同市到陕西省,行至马午线42KM+800M处,转弯时与原告龚亚清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龚亚清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贾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亚清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宁武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因伤情严重即转入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骨盆骨折、额骨骨折、右股骨外髁撕脱骨折、颜面部皮肤裂伤。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贾保军驾驶的车辆在中保大北街营销部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限额合计55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新建南路营销部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每座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建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资料、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62606.04元(包括被告赵建民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43张予以证实,三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保险公司主张核减1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后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62611.96元,原告主张62606.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包括被告赵建民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9227.2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居住证、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八级和十级伤残;原告从2012年10月即在本市城区居住至今。被告赵建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按九级伤残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关于原告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和居住证明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实其长期在本市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合理,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39227.2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另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6529.49元(按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3年),并提供户籍卡,证明原告女儿龚雨馨系被抚养人。二保险公司对户籍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仅提供户籍卡不能证实其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6017元×13年×31%÷2人=12124.26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22500元(按山西省交通运输业计算150),并提供驾驶本、运输证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120天。原告在驾驶营运货车时发生事故,且有运输资格证佐证,其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9033元(按居民服务业计算4个月),并提供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经鉴定需4个月的护理期限。二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90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原告的主张合理,应予确认。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615元(每天15元计算41天),原告计算无误,应予确认。6、鉴定费29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7、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应予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异地,考虑到原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5920.5元(包括被告赵建民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保军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贾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贾保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贾保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大北街营销部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保大北街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109144.35元,被告赵建民垫付的2万元应予扣除后由被告中保大北街营销部直接赔付赵建民。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新建南路营销部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则剩余原告的损失46776.15元由被告中保新建南路营销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付。关于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为明确其伤残程度需要进行鉴定,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龚亚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龚亚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龚亚清89144.35元、赔付被告赵建民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付原告龚亚清46776.1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8元,由原告负担2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负担44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负担911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继 东人民陪审员 白 秀 琴人民陪审员 杜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羽佳竹常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