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4月2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区分行办理卡号为62×××89的信用卡一张,同年6月8日起开始透支取现和透支消费,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最后一次还款。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区分行银行卡业务部和风险管理中心中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3月20日、3月27日等多次对其进行催收,被告人王某仍拒不还款。截止至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共透支人民币本金48498.18元人民币,利息及滞纳金9848.96元人民币,本息合计58347.15元人民币。2014年7月25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石桥派出所接报案后对其立案,2014年8月21日17时许,经网上追逃,被告人王某在深圳市深圳机场二楼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于2014年8月26日全额还清其所透支款项。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消费清单、催收记录等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王某透支信用卡本金48498.18元人民币,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4月2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区分行办理卡号为62×××89的信用卡一张,同年6月8日起开始透支取现和透支消费,最后一次还款是2013年11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区分行银行卡业务部和风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对王某进行催收,王某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7月1日,王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8498.18元,利息及滞纳金9848.96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已于同年8月26日代其还清所欠款项。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叶某的证言:我是中国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王某于2012年4月2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区分行办理卡号为62×××89的信用卡一张,王某于2012年6月8日起开始透支取现和透支消费,截止至2014年7月1日,透支本金人民币48498.18元,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9848.96元,本息合计58347.15元人民币,王某透支后,我行银行卡业务部和风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对其进行催收,其仍拒不还款。2、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表、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使用其本人身份证在该行惠阳支行申请办理1张卡号为62×××89的信用卡。3、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出具的信用卡交易流水,证实卡号为62×××89的信用卡交易情况,王某于2013年11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4、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出具的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的催收记录,证实该行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对王某使用的信用卡(卡号62×××89)透支款逾期未还款项,分别用电话催收10次、信函催收7次。5、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的交易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于2014年8月26日将拖欠的透支款共人民币60905元还清。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我于2012年4月25日使用本人身份证和购房合同在惠阳区淡水立交桥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89的信用卡,同年6月8日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都是透支的钱多,还款的少。直至2014年年初未能及时还款,银行开始电话催收我还款,并且委托律师对我进行催收,我因现金周转不灵,银行每次对我催收时我就说正在找钱或者有时不接听电话。截止2014年7月1日我共透支了48498.1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浓审 判 员 钟国雄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