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强与被告卢小利、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强,卢小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121号原告张东强,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小利,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东强与被告卢小利、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小利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强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卢小利驾驶的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卢小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小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571元。被告卢小利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73元,交通费2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此证据应由单位负责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护理费证据应有劳动合同及三个月工资表等予以证实。交通费、停车费中的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车损鉴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卢小利驾驶冀F128**号客车在雄县包装城南则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交警大队认定卢小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发生医疗费7073元,交通费500元,其中医疗费7073元,120车费200元由卢小利垫付。原告在河北华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打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赵卫红护理,赵卫红在雄县天润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打工。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现场施救费100元,车损经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840元,发生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雄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雄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河北华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小利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卢小利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073元,由雄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交通费500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建筑业打工,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498元计算。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本院酌定为70日,误工费为6808元(35498元÷365×70),其护理人其妻子在制造业打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为2086元(40065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950与(50元×19天)。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840元,由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鉴定费200元由鉴定费发票证实,施救费100元由施救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返还被告卢小利垫付款7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东强医疗费7073元,误工费6808元,护理费208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40元,施救费100元。本项共计183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原告张东强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卢小利垫付款7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卢小利负担,鉴定费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忠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康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