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男,1970年4月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3年9月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治中,北京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珍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翟×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小区23号楼3单元西侧盗窃被害人李×1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75元),被民警发现后逃跑。其为抗拒抓捕,使用木棍将参与抓捕的协警人员苗×打伤,后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未造成财产损失、系犯罪未遂;抢劫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深;其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诚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翟×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小区23号楼3单元西侧盗窃被害人李×1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75元),被民警发现后逃跑。其为抗拒抓捕,使用木棍将参与抓捕的协警人员苗×打伤,后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翟×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3日21时许,我玩牌输给“猴子”几千块钱,“猴子”说偷一辆电动车抵两百,后我跟他打车到了广渠门。他带我进小区转,我看到一辆电动车,“猴子”用锥子把车锁打开,之后他出去看了说外面没人让我推车,我正推车时他叫我跑,我把车停那跑了,几分钟后民警把我围在墙角,我顺手从边上捡了一根棍子抡了几下,后来民警把我抓住带回派出所。2.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3日22时左右,我将电动车锁好后停放在广渠家园23号楼3单元门口西侧,次日8时左右,发现电动车没了。我看见楼道口贴了东花市派出所的招领失物单,上面描述的车像是我的,就来报案了。3.证人苗×(系东花市派出所保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4日,我在民警的带领下巡逻,3时22分,接到广渠家园小区蹲守民警电话,称楼道内发现可疑人员。我跟民警赶过去,透过23号楼门看到一名矮个男子推着一辆白色电动车向外走,另一名高个男子四周查看,高个男子看到我们后大喊一声“有人,跑”,二人便分头跑。我们在小区东门追上了那矮个男子,民警拿出工作证说明身份,该男子随手在垃圾堆内捡起一根木棍抡,打到我左手小指和无名指,后他没有站稳倒下,我们将他抓获;苗×辨认出被告人翟×系盗窃电动车的男子。4.证人孙×(系东花市派出所保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4日3时许,我在广渠家园中控室看监控录像,发现两名陌生男子进入小区到23号楼3单元门口,我透过监控室的窗户看到这两男子在撬一辆白色电动车的前车轮锁,还听到撬锁过程中“哗哗”的链子声,之后其中一男子撬电源锁,我立即给带班民警打电话,车锁撬开后,一名男子出小区查看,另一人推车向小区楼门走。民警到达后想拦下二人盘查,二人便分头逃跑,最后我跟同事在小区东门门口抓到其中一名矮个男子,在抓捕过程中,该男子剧烈反抗并用木棍将我们一名保安打伤;孙×辨认出被告人翟×系盗窃电动车的男子。5.证人何×、钟×(二人均系东花市派出所民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4日3时许,我们在广渠家园小区监控室查看治安情况,发现23号楼附近有两名男子形迹可疑,协警孙×说其中一人正在撬电动自行车锁。我俩和其他同事赶往23号楼,在3单元西侧发现其中较胖的男子推着电动自行车往小区门口走,另一较瘦男子陪同,遂欲出示工作证件进行盘查,二人立刻逃走,较胖男子把车扔下,在逃跑过程中捡起一根木棍将欲对其控制的协警苗×打伤,随后被抓获;何×、钟×均辨认出被告人翟×系盗窃电动车的男子。6.证人李×2(系被告人翟×妻子)的证言证实,翟×没有固定职业,2014年6月13日晚上,我睡着后听到关门的声音,知道是翟×出去了,当时看了一下手机,是22时左右。7.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翟×盗窃电动车后被民警抓获及案件的受理情况。8.起赃经过、赃物照片证实,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现场起获其盗窃的白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以及该车的外观情况。9.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扣押在案且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10.诊断证明证实,苗×经诊断为左手小指皮裂伤、左手无名指皮擦伤、左手无名指软组织损伤。11.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75元。12.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6月14日3时20分许,被告人翟×伙同他人进入广渠家园小区的情况以及抓获被告人后对其暂住地进行搜查的情况。13.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不是在逃人员。14.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春梅代理审判员 吴丽芳人民陪审员 郑宇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