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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凤岭与宋海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岭,宋海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390号原告:陈凤岭,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栋,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凤岭与被告宋海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焕成、李华栋,被告宋海震委托代理人李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初,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办事处蒋庄村的大棚及民房建设工程。2014年4月30日,原告及其雇员在被告工地施工时,雇员高凤莲在房顶施工过程中,因水泥檩条断裂导致其从房顶衰落至地上,造成高凤莲12椎体骨折,在鲁西骨科医院治疗。2014年8月初,高凤莲将原告诉至茌平县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茌民一初字第122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赔偿高凤莲各项损失等共计5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000元。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款事宜未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由于原告错误指挥让其雇员高凤莲在未固定的檩条上施工并将檩条踩落在,加之雇员高凤莲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自身操作不慎摔伤。高凤莲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原被告系承揽关系,施工材料都是经过原告认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原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的同时,原被告已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丢失),即原告不再因此事追究被告的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2014年4月,原告承建了被告位于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办事处蒋庄村五个大棚旁边的房屋5间。约定由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报酬共计10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雇员高凤莲(与原告系庄乡关系)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房顶摔落在地。随即高凤莲被送至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5618.5元;2014年7月13日,高凤莲再次到鲁西骨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9209.2元(陈凤岭已垫付16000元)。2014年8月,高凤莲以健康权纠纷将雇主陈凤岭诉至茌平县法院,要求陈凤岭赔偿各项损伤40000元。根据高凤莲的申请,茌平县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对陈凤岭的存款43600元予以冻结6个月并于2014年8月26日主持调解作出了(2014)茌民一初字第1229号民事调解书,结论:陈凤岭赔偿高凤莲各项损失51000元,已先行支付16000元,当庭过付20000元,2014年10月26日前支付15000元。但该调解书确定的陈凤岭2014年10月26日前支付高凤莲15000元,陈凤岭尚未履行。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郭某、杨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证明:我与陈凤岭、高凤莲均系庄乡关系;高凤莲和我等七八个人一起为陈凤岭清包的大棚旁边的小瓦房施工,建筑材料都是房东宋海震提供;当时高凤莲和郭某在房顶上挂瓦,因水泥檩条断了,他二人都从房顶上掉下来;高凤莲摔的厉害,郭某摔的轻点,打了120电话后,鲁西骨科医院把人接走的。证人郭某(与原告系姨兄弟关系)证明:我与高凤莲等七八个人一起为陈凤岭清包的大棚旁边的小瓦房施工,建筑材料都是房东宋海震提供;当时我和高凤莲一块从房顶上掉下来的;高凤莲摔伤了,陈凤岭打了120电话后,鲁西骨科医院把人接走了;我没摔伤,没去医院。证人杨某证明:我与高凤莲等七八个人一起为陈凤岭清包的小瓦房施工,建筑材料都是房东宋海震提供;当时高凤莲、郭某和我三人在房顶上干活,因水泥檩条断了,高凤莲和郭某从房顶上掉下来,我没掉下来;高凤莲摔的厉害,郭某摔的轻点,陈凤岭打的120电话,鲁西骨科医院把人接走了。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以高凤莲不慎踏空摔伤并将房顶上的水泥檩条踩落摔断在地,对其他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用于赔偿高凤莲的损失,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一份:原告承诺以后就此事不再找被告了。该协议在被告处。又查明:高凤莲2014年4月30日受伤被送至鲁西骨科医院,其谎称是在自家房上干活时从房上摔下,住院费4377.50元按比例新农合已报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14)茌民一初字第122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高凤莲住院病案、住院费单据各二份;3、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承揽合同就没有要式条件的规定。本案被告以清包工的形式将工程发包给作为包工头的原告修建简易房屋,并且原告所施工房屋也无资质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法律对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原被告形成的合同关系应为一般承揽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对其取得的工作成果承担风险责任。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被告选任的建筑材料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符合约定。证人均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证明因檩条断裂高凤莲从房顶摔到地上,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已就高凤莲受伤事宜自行协商一致,原告并承诺不再向被告提出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原告作为受害人高凤莲的雇主未完全履行自行承诺确认的协议赔偿款数额。因此,原告以水泥檩条断裂其雇员高凤莲从房顶摔到地上,向被告提出追偿49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杨秋香人民陪审员  司爱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永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