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行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松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松阳县西屏鸿业综合经营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松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阳县西屏鸿业综合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丽松行审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松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宝良。被申请执行人松阳县西屏鸿业综合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吴方林。申请执行人松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松)食药监药罚(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松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松)食药监药罚(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松)食药监药罚(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松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松)食药监药罚(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伟平审 判 员 陈志伟代理审判员 丁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