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薛斌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斌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斌斌,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淮阳县鲁台镇。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3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斌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斌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薛斌斌驾驶鲁P56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龙都大道苏花园电视台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卢某某、丁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卢某某当场死亡、丁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斌斌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薛斌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薛斌斌向淮阳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薛斌斌与被害方卢某某的家人、被害人丁某某均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卢某某家人经济损失550000元,赔偿丁某某经济损失16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薛某某、韦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斌斌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斌斌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斌斌及其家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斌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刘 芳审 判 员 : 马 骏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 鲁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