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郝俊发、郝志国、李因梅与张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俊发。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西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志国。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因梅。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颖,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平。委托代理人:王丹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俊发、郝志国、李因梅因与被上诉人张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郝俊发、郝志国、李因梅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俊发委托代理人王建军,上诉人李因梅及其与郝志国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颖,被上诉人张艳平委托代理人王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俊发与李因梅系夫妻关系,郝志国系郝俊发与李因梅之子。稷山县俊发家电商城投资人为郝俊发。2013年1月5日郝俊发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张艳平现金贰佰贰拾万元整,月息1.5%,叁个月结一次息,壹年还清。2013.6.5结息165000元,2013.11.5结息165200元”。2013年5月5日郝俊发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张立明现金贰佰捌拾万元整,月息1.5%,壹年还清。2013.8.5结息126000元,息付到2013.11.5”。2014年7月10日张立明将28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张艳平,被告郝俊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该异议中认可其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无张立明的指印与签名。被告借款到期后不予偿还,原告张艳平认为郝俊发、李因梅、郝志国共同经营俊发家电商城,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被告郝俊发称,原告未向其交付借款,其也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受让的280万元债权不能成立。被告郝志国称,其系郝俊发之子,张艳平与郝俊发之间的借贷纠纷其不知也未参与郝俊发的经营活动,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出借人张艳平、张立明向借款人郝俊发交付的为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借贷人已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被告郝俊发称,原告借给其的是承兑汇票,而非人民币为交付的借贷,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倒卖承兑汇票,已构上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本案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原告张艳平称,其与张立明经营的运输车辆挂靠在稷山县顺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与其以承兑汇票结算费用,其持有的承兑汇票取得合法,并提供稷山县顺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焦炭汽运委托代理协议、收条存根予以证实。再查明,原告张艳平称,俊发家电商城系三被告共同经营,郝俊发借原告的款全部用于经营活动,在郝俊发病后,2013年以来郝志国主要负责经营该店。并提供张艳平等人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要款的录音资料及2014年2月19日郝俊发、郝志国共同向案外人出具的借据及郝志国用该店铺经营用房抵押担保协议予以证明。在庭审时播放的录音资料中,郝志国称“要货给他就行,咱不卖啦给他就行”,“货点了什么都没有了,我们也不干了”,“你把货点了我们就不干了,干不成我们守着摊子干啥”“他要我倾家荡产也无所谓,自己做买卖倒霉了,又不是我把钱贪了。”被告郝志国称,庭审中播放的录音听不清,录音整理资料中的谈话,是郝志国在郝俊发病后,帮助家人处理事情,讲的这些话是母子之间的帮助行为,谈不到参与经营之事。俊发家电商城营业执照上的投资人是郝俊发,原告提供郝俊发与郝志国出具的借据及郝志国鉴定的担保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郝志国参与郝俊发的经营活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1.2013年1月5日郝俊发给张艳平出具借款220万元的条据及2013年5月5日郝俊发给张立明出具借款280万元的条据;2.张艳子与张立明向郝俊发交付的承兑汇票,郝俊发支付过两笔借款的利息,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还是票据法律关系;2.债权人是否向债务人支付借款;3.本案是否需中止审理;4.郝志国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5、280万元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一、关于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还是票据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张艳平与被告郝俊发之间因借款交付票据而产生纠纷,故本案系非票据民事法律关系。二、关于债权人是否向债务人支付借款的问题。原告张艳平向被告郝俊发是以承兑汇票形式履行的支付义务,被告郝俊发将承兑汇票在家电经营活动已经使用,且也认可其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原告张艳平向郝俊发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三、关于本案是否需中止审理的问题。原告张艳平持有的承兑汇票是其在经营运输车辆中结算费用时取得,其持有的承兑汇票合法,被告辩称原告以承兑汇票作为出借对象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本案应中止审理于法无据。四、关于郝志国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张艳平提供的录音资料及郝俊发、郝志国向案外人的借款借据及郝志国用俊发家电商城的经营用房抵押担保的协议,能够证明郝志国以郝俊发家人的名义参与经营活动,郝志国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辩称,俊发家电商城的投资人为郝俊发,郝志国不知借款之事也未参与经营活动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280万元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时,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即可,对债权转让的形成并未规定。被告郝俊发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提出异议,可以证明郝俊发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时,原告也提供了张立明向郝俊发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凭证,故被告辩称债权转让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张艳平系280万元债权的合法受让人。综上,原告张艳平请求被告郝俊发、李因梅、郝志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俊发、李因梅、郝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艳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判决后,郝俊发、李因梅、郝志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郝俊发、李因梅、郝志国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程序违法。在一审中,原告张艳平称,其与张立明经营的运输车辆挂靠在稷山县顺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与其以承兑汇票结算费用,其持有的承兑汇票取得合法,并提供稷山县顺利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焦炭汽运委托代理协议、收条存根予以证实。但该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列“民间借贷纠纷”案由错误,被告郝俊发写下的220万元和280万元借条,是张艳平倒卖给郝俊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不是人民币现金交付,结合张艳平的8份银行承兑汇票,足以证实张艳平倒卖银行承兑汇票的主张,本案有借款之名,但无借款之实;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察局《关于对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批复》“从银行开出多份银行承兑汇票转手倒卖,及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从中获利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活动”的规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部《关于对李某等人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函》等规定,张艳平涉嫌非法经营罪。可是原审法院在张艳平提供不出500万元承兑汇票合法取得的情况下,采用在开庭之后张艳平所取的证据。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应驳回张艳平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追诉。可是原审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犯罪嫌疑人张艳平500万元及利息,系适用法律不当;4.原判令被告郝志国承担还款责任,其主体不适格。“稷山俊发家电商城”,系郝俊发的个人独资企业,郝志国在郝俊发生病期间协助处理店里的事情,属于帮忙性质,该企业不属于家庭“共同经营”性质。被上诉人张艳平答辩称:1.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郝俊发给答辩人及张立明出具的是借条,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就是借贷关系,而承兑汇票只是履行借贷合同标的一种方式。同时,郝俊发按照借贷合同支付了三次利息,是履行借贷合同的表现;2.答辩人不存在非法经营的行为。首先答辩人承兑汇票来源合法,不存在倒卖汇票的行为,答辩人的承兑汇票来源于给海鑫集团履行运输合同,不存在倒卖行为。”其次,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批复:买卖银行承兑汇票中介行为,不是贴现,不属于《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资金结算业务”,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3.郝志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郝志国是郝俊发的儿子,一直参与俊发家电门市部的经营,2013年以后更是其一人主要经营,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实事。因此郝志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2011年7月8日及7月9日,张立明从郝俊发商店取走价值6458元的商品。2014年5月10日,郝俊发向张立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阅卷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该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3.郝志国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郝俊发、郝志国、李因梅认为被上诉人张艳平的出借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倒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的民事行为。通过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票据是依法可以转让的一种权利凭证,并且票据取得可以以金钱债务为对价。在本案中,虽然张艳平向借款人郝俊发提供的并非现金而是承兑汇票,但是郝俊发取得承兑汇票后已全部实际使用,并且郝俊发在借款期间也履行了偿还部分利息的义务。同时,张艳平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张立明的汇票是车辆运输经营所得,并非倒卖获取该汇票。结合以上事实,郝俊发借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与张艳平、张立明的借贷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行为未扰乱金融秩序,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上述借贷行为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郝俊发与张艳平、张立明的行为应属于民间借贷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倒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违法行为。另,张艳平现持有的债权为500万元,其中张立明将本人的28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艳平,并且通知了债务人郝俊发。而2011年7月8日及7月9日,张立明从郝俊发商店取走价值6458元的商品。2014年5月10日,郝俊发向张立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上述两项金额应从500万元债权中扣除,张艳平实际持有的债权应是4943542元。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郝俊发、郝志国、李因梅主张,张艳平为证明其与张立明的承兑汇票是车辆运输经营所得来源合法,提供了稷山县顺利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焦炭汽运委托代理协议、收条存根等证据予以证实,但该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艳平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履行负有举证责任,其向法院提供借据以及承兑汇票,有效证明了张艳平与郝俊发借贷事实真实存在。并且在原审庭审笔录中,张艳平针对承兑汇票的合法来源,进行了说明。而张艳平提供稷山县顺利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焦炭汽运委托代理协议、收条存根等证据只是对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加以佐证。同时,通过查明的事实,郝俊发取得承兑汇票后已全部实际使用,该事实更加印证了张艳平出具的承兑汇票是合法的并且可流通的。原审法院即使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但对本案认定借贷关系并不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关于焦点三,郝志国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通过张艳平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中录音资料及郝俊发、郝志国向案外人的借款借据及郝志国用俊发家电商城的经营用房抵押担保的协议,能够有效证明郝志国实际参与了俊发家电商城的经营管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郝志国为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被告郝俊发、李因梅、郝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艳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上诉人郝俊发、李因梅、郝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张艳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9435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郝俊发、李因梅、郝志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姬芳审 判 员 高耀代理审判员 刘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