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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议民初字第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韩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议民初字第0990号原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旭,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亮。被告曹某,农民。原告韩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旭、韩亮,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和被告曹某于2007年初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3日生一女韩某甲。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韩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按年给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原告经常回家,我们一直同居,且我孝敬公婆,孩子仍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初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3日生一女取名韩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锁娜书 记 员  呼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