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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静),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址四川省南部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4时许,被告人谢某采用踢门锁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苟某经营的位于本市开发区凤凰路188号的湘辣诱惑饭���,窃得联想平板电脑三台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元。后谢某采用相同手段,进入被害人高某经营的位于本市开发区凤凰路319号的中式快餐店,窃得现金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苟某、高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水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