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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世发与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发,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李世发,个体运输户。被告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万象路涉外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朱梦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刚,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号。代表人赵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平,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世发与被告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发,被告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金刚,被告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发诉称,2014年11月27日9时20分,李世发驾驶津L×××××号“丰田”牌轿车行驶至大港海景二道时,与李强强驾驶的被告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号“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世发车辆损坏,经大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认定,李强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发无责任。被告方肇事机动车在人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对于损失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3398元,由被告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50元、停运损失费4800元、贬值损失4000元。被告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李强强是被告雇用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但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被告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停运损失及贬值损失。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肇事机动车确在人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被告人财保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损1339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9时20分,李强强驾驶的津A×××××号“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海景二道由东向西行驶,该车右前部与李世发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津L×××××号“丰田”牌轿车的右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处理,双方在该中心达成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处理协议,确认李强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发无责任。原告李世发系其驾驶的津L×××××号“丰田”牌轿车的所有人,该车系从事客运的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原告到汽车修理厂修理17天,支出修理费用13398元。原告修理完毕后,雇车将修理后的汽车零件残值拉回用于保险理赔,原告支出雇车的运输费用50元。另查,李强强驾驶的津A×××××号“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强强系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协商处理协议书、原告受损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天津奥德行津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事故车维修清单明细及修理时间证明、维修费发票、运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人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不足部分或保险公司依法免赔部分的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责任司机李强强受被告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的车损,原告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修理费13398元,被告人财保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受损车辆属于从事客运的经营性车辆,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该受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额,本院根据车辆修复的期间,按2014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邮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5285元标准计算。原告车辆的修理期间为17天。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确定为85285元/年÷365天/年×17天=3972.18元。原告的汽车修理完毕后,原告将受损换下的汽车零部件租车运回用于保险理赔,支出运费5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李世发车损2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发车损11398元人民币;三、被告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世发运输费用50元、停运损失3972.18元,合计4022.18人民币;四、驳回原告李世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人民币由原告李世发负担38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