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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吴文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男,1973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2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文利酒后无驾驶证驾驶一辆灰色号牌为豫***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开封县西姜寨乡吴寨村至西姜寨村公路行驶至西姜寨乡前常岗村南头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县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吴文利血��中乙醇含量为249.5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文利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样本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文利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文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文利的刑期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智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