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二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与马连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马连章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二初字第001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雷,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明启,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连章,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诉被告马连章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诉讼代理人孙明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连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马连章驾驶无号牌重型车辆沿阜颍路由东向西直行时与本公司保险车辆皖K×××××号中型自卸车碰撞,致皖K×××××号车辆驾驶员受伤,保险车辆受损。保险车辆损失37855元,保险车辆驾驶员人伤损失3568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保险车辆皖K×××××号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被告马连章负次要责任。保险车辆及驾驶员损失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确认,并以保险合同关系判令本案原告(保险人)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赔偿,本案原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履行判决,赔偿被保险人41423元。本案被告马连章驾驶未登记入户车辆上道路行驶,��前方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在未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皖K×××××号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皖K×××××号驾驶员人伤损失3568元,同时对皖K×××××号车辆损失37855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部分35855元按次要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35855元×30%=10756.5元),并承担本案原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负担的诉讼费25元,合计2000元+3568元+10756.5元+25元=16349.5元。原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对该起事故损失进行足额赔偿后,就16349.5元部分对被告马连章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连章赔偿原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16349.5元。被告马连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按本院指定期间举证、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被告马连章驾驶无号牌重型车辆沿阜颍路由东向西直行时与本公司保险车辆皖K×××××号中型自卸车碰撞,致皖K×××××号车辆驾驶员受伤,保险车辆受损。保险车辆损失37855元,保险车辆驾驶员人伤损失3568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保险车辆皖K×××××号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被告马连章负次要责任。保险车辆及驾驶员损失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8日(2013)州民二初字第007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以保险合同关系判令本案原告(保险人)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赔偿,本案原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履行判决,赔偿被保险人车辆损失37855元、驾驶员损失3568元,合计4142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为此,本案原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认为本案被告马连章驾驶未登记入户车辆上道路行驶,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该起事故中承��次要责任,应在未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皖K×××××号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皖K×××××号驾驶员人伤损失3568元,同时对皖K×××××号车辆损失37855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35855元部分,按次要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35855元×30%=10756.5元),并承担本案原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负担的诉讼费25元。合计2000元+3568元+10756.5元+25元=16349.5元。原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对该起事故损失进行足额赔偿后,就16349.5元部分对被告马连章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连章赔偿原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1634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举证阜阳市公安局直属事故大队第341202320130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上述事故发生及被告马连章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如上所述;原告人保财险举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8日(2013)州民二初字第00763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依法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如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因保险合同关系,全额赔偿被保险人车辆损失37855元、驾驶员损失3568元后,依法取得对该保险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案被告马连章的代位求偿权。被告马连章驾驶未登记入户车辆上路行驶,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存在一定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在未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皖K×××××号中型自卸车车辆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用、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皖K×××××号中型自卸车乘员(驾驶员)损失3568元,并对皖K×××××号中型自卸车车辆损失37855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后30%的部分承担赔���责任,合计赔偿原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2000元+3568元+(37855元-2000元)×30%=16324.5元;原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承担25元案件受理费,是因原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怠于履行保险责任败诉后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不属保险人代位求偿范围,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马连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连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人民币16324.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马连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晓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