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打零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于2014年7月23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莒南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7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3日21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长夼沟村铁路建筑工地处,被告人葛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发生厮打,厮打中双方倒在路边的沟里,导致邓某右手受伤。经鉴定,邓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葛某与被害人邓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葛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邓某乙、邓某丙、江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美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