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钱亚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钱亚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788号原告上海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汶水东路141弄24号。法定代表人张美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高潮。委托代理人张建而、。被告钱亚东。原告上海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钱亚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钱亚东系原告管理的狮城花苑小区(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业主,但自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间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催缴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187元。被告钱亚东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钱亚东系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62.33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人,取得产权时间为1996年2月。2008年,原告(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狮城花苑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坐落于上海市某路某弄1-22号的狮城花苑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管理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30元向业主收取,保洁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07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保安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08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合同到期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由原告进行事实服务管理,收费按原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执行。2010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管理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其中多层住宅物业管理费为0.65元/月.平方米。合同到期后,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狮城花苑业主委员会约定由原告继续管理小区至2014年9月30日,收费按原合同收费标准执行。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催讨无着,诉至本院。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缴款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狮城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合同明确约定包括系争房屋的某路某弄1-22号狮城花苑小区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接受了原告服务的业主,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管理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149.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茅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